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交簡,54,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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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家萬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1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卓家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被告卓家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審酌被告於車禍肇事後,未待警察機關到場處理而逕行離去,有使傷者受二次車禍之危險並日後陷於無從求償之虞,並兼衡案發之時間、地點、情狀,因之所造成二次傷害之具體可能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以,被告前犯之妨害公務前科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已逾五年,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犯後已與告訴人和解,被告經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173號
被 告 卓家萬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家萬(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2月23日下午2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1段由鎮撫街往春日路方向行駛,行經三民路1段與三元街交岔路口、欲右轉彎進入三元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彎,適有葉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車道右側直行行經,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葉瑋人車倒地,受有下唇右膝左第五手指挫瘀傷之傷害。
詎卓家萬明知肇事致人受傷,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處置,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葉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卓家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葉瑋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被告未協助將告訴人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處置,逕自駛離現場之事實,然辯稱:伊沒有聽到或感覺到有碰撞聲、晃動,事後來有一位年輕人敲伊車窗,叫伊停下來,伊在距離約7、8公尺處停下後,就駕車返回現場,伊有將手機號碼、身分證號碼、住址等個人資料均告知該年輕人,伊留的都是真實資料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葉瑋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周聖閔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 1.被告駕車肇事後,駕車離開現場,經目擊證人周聖閔騎車追趕並將其攔下,告知已發生事故一事,被告始駕車返回現場。
2.然被告返回現場後,僅告知告訴人及證人其真實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聯絡電話等訊息,未對告訴人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經證人明確告知若仍逕自離去,可能涉有肇事逃逸罪嫌,被告仍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逕自駕車離去。
4 大魏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照片7張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逕自駛離現場之事實。
二、按逃逸乃離開交通事故的現場,規範要件則是著手違反對於被害人救助義務,亦即依據行為人之主觀認知,不為救助將導致被害人生命或身體之危險。
依此,駕駛人因為被害人同意而解除其救助義務,或已採取必要的救助措施後,始離開事故現場,都不該當於逃逸行為。
至於駕駛人是否等待警察抵達現場、是否向警察或被害人表明自己真正的身分、協助警方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對事故現場為必要處置及便利被害人事後求償等,均非判斷逃逸行為之要素(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雖於事故發生後,先告知告訴人及證人其真實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聯絡方式等足資特定其真實身分之資料,再駕車離開,然其既未對告訴人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且未經告訴人同意解除其救助義務,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其所為自該當逃逸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請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等情,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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