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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00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宗曄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被告李宗曄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本件證據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⑵警方填載之自首情形紀錄表固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然警車於案發時即剛好行經中豐路及東龍路口,在警車上之員警親眼目睹案發經過,乃立即駕駛警車至被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後方處理本件車禍,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列印可憑,是員警已可輕易判斷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肇事之人為何人,自不能認被告於本件尚符合自首要件。
⑶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與告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相當、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犯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006號
被 告 李宗曄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曄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由平鎮往龍潭市區方向行駛劃有直行指向線之中線車道,於當日下午3時48分許,途經中豐路中山段與大昌路1段與中正路與中豐路與東龍多岔路口欲直行往東龍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同向右前方有林南珠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欲往中正路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同向左側車輛並行之間隔,貿然左偏行駛,兩車遂發生碰撞,致林南珠受有胸壁鈍挫傷併左側4-6根肋骨骨折及急性疼痛等傷害。
嗣李宗曄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南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李宗曄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南珠之證述。
㈢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3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畫面翻拍照片8張。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查被告李宗曄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前行,致與告訴人林南珠之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告訴人貿然左偏行駛未充分注意同向左側車輛並行之間隔,雖亦有疏失,然仍無解免於被告過失之責,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05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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