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交簡,66,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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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德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771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5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德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德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吳德和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將第1項第3款由「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為「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並增列第4款「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規定,該條第1項之刑度及第1款之規定均未變動,是本次修正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吳德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酒後駕車,實屬不該;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771號
被 告 吳德和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德和於民國112年6月29日晚間6時30分前之某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飲用酒類後,另又服用安眠藥物,明知飲酒與服用安眠藥後,精神不佳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於112年6月29日晚間6時30分許,自不詳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2055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46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桃鶯路57巷口前,因酒後操控力不佳而不慎碰撞停放在上址路邊由楊騰億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8293-H6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A、B車遭撞後再推撞由劉明忠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均未成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德和於本署偵訊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喝酒,可能是因為我吃安眠藥,眼睛張開就看到那臺車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楊騰億、劉明忠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數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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