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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81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秉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秉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之過失情節非輕,肇致本件車禍,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殊值非難,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818號
被 告 李秉權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7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秉權於民國112年2月1日晚間6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T-3512自小客貨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原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 注
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適有同向後方由施丞祐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興豐路往鶯歌方向自後方駛來,詎李秉權竟疏未注意禮讓其他車輛先行,貿然開啟車門,當場撞及施丞祐前開機車,致使施承祐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前胸壁挫傷、下背挫傷及左膝挫傷併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施承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秉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施丞祐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所出具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車禍照片及監錄影像擷取畫面共24張等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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