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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663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交訴字第454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宮犯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補充「(陳麗宮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暨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麗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熊逸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滿80歲,此有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憑(詳偵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時,未留在現場協助救助,亦未留下確實可供告訴人事後求償之聯繫方式即逕行離去,違反其應負之救護義務,所為實不可取,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賠償其所受損失,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對緩刑無意見等語,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詳本院卷第32、35至37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已知悛悔,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等情,業如上述,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663號
被 告 陳麗宮 女 8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麗宮於民國112年8月17日上午1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由民光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行經民生路與三民路2段交岔路口,停等紅燈號誌後,遇綠燈號誌起步、欲左轉三民路2段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保持在其左側、與其並行機車之間隔,貿然左轉彎,適有熊逸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內側車道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在陳麗宮機車左側停等紅燈號誌後,遇綠燈號誌起步、欲左轉三民路2段時,遭陳麗宮機車自其右側逕行左轉彎,擦撞其右手臂,因而受有右側前臂挫傷、肌痛等傷害。
嗣陳麗宮明知其騎車肇事發生本件車禍致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駛離現場而逃逸。
後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熊逸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麗宮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上開犯行,先於警詢時辯稱:我想大家都應該只是小擦撞,沒有什麼事情,就騎車離開,之後熊逸柔追上來,詢問我為何要騎車離開,我就向熊逸柔解釋只是小擦撞,熊逸柔就一直說要報警,我剛好有事情就騎車離開了等語;
復於本署偵查中辯稱:我停等紅燈時,熊逸柔機車就靠我很近,起步時,我有稍微擦到熊逸柔機車的手把,我承認我有錯,熊逸柔有看我一下,我也看熊逸柔一下,我看大家都沒事,覺得小事情,所以就騎車離去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熊逸柔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3張、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告訴人之機車於紅燈號誌時,已在被告機車左側停等,被告與告訴人於號誌轉為綠燈時,雙方同時起步而並行,均欲左轉彎,然被告於左轉彎時,竟未保持其與左側告訴人機車並行之間隔,因而肇致本件事故,且被告明知雙方已發生擦撞,仍逕行騎乘機車逃離現場之事實。
4 逢章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上揭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又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在其左側、與其同時起步而並行之告訴人機車間隔,不慎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有過失甚為顯然,其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明知駕車肇事,卻未留於現場未施以必要之救助或報警到場處理,即逕行騎車離開現場,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質存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行為時已滿80歲,請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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