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交訴,109,202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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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昱蔚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14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昱蔚於民國112 年9 月18日晚間7 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2 段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3 段與龍興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金鋒2 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林正明(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搭載告訴人韓和泰,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3 段由東南往西北方向直行駛至,林正明為閃避告訴人而自摔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前臂擦傷、右手第5 手指脫白、右手第5 指撕裂傷及肌腱撕裂傷约3 公分、右手第4 指撕裂傷約1 公分、左側手背撕裂傷約2 公分、左側手背擦傷、左手第2 、3 、5 指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右側腳踝撕裂傷约3 公分、右側足部開放性傷口、右膝蓋表淺撕裂傷約3 公分、右腳第1 趾擦傷、左腳第1 趾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113 年5 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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