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交訴,3,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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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碩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碩彥(所涉肇事遺棄部分,另由本院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07號判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民生北路1段往西行駛至大坑路一段口附近,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依當時天候、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超車,機車把手不慎碰撞同車道前方由被害人胡麗娟所騎乘之自行車,致被害人胡麗娟人車失去平衡撞向同車道由被害人陳麗娟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害人陳麗娟之機車再撞向同車道由告訴人陳泳龍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被害人胡麗娟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等及頭皮裂傷約5公分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

被害人陳麗娟受有右膝、右腳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告訴人陳泳龍則受有下背部及骨盆鈍挫傷等傷害。

詎被告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逕行騎車逃離現場。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陳泳龍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65號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7至45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 法 官 馮浩庭
法 官 李佳穎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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