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交訴,34,2024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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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4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昕城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昕城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昕城於民國112年8月14日上午9時5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永福街往忠勇街方向行駛,行經永福街1號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其同向前方由告訴人陳春枝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肘、左手部挫傷瘀青及左食指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可按,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至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另經本院以簡易判決
處刑,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馮浩庭
法官謝承益
法官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于萱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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