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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弘毅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戴一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17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0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7、87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相卷第35頁),嗣並接受裁判,應認其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07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注意讓直行車優先行駛而肇生本件車禍,並造成被害人林明宏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死亡之結果,以及告訴人甲○○○、乙○○及其他被害人家屬永遠無法彌補之傷痛,所生損害非輕;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至劣,因與告訴人等就調解金額未有共識,致雙方未能達成調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過失程度(為肇事主因)、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工作、需扶養父母及1歲幼兒之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至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然考量被告因肇事原因之疏失,致被害人失去寶貴生命,犯罪情節非輕,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及代理人到庭明確陳述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88頁),可見被告迄未獲得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原諒,倘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恐有傷被害人家屬及一般人對於法院及法律之感情認知,故認本案尚不宜逕給予緩刑之宣告。
被告及辯護人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尚難採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170號
被 告 丁○○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戴一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9月1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青路往青埔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27分許,行經南青路與大華街之路口,欲左轉駛入大華街,本應注意禮讓直行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林明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青路往南崁方向直行駛至,2車旋發生碰撞,林明宏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頭皮撕裂傷、左胸撕裂傷、頭胸部鈍挫傷、右膝撕裂傷、左股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仍因顱內出血及中樞神經休克死亡。
丁○○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時,自首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明宏之母甲○○○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供承不諱,復經告訴人甲○○○指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肇事車輛車籍資料、肇事者駕籍資料、案發現場暨車損情形蒐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月10日桃交鑑字第11300000292號函所附行車事故案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稽,復經本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等附卷可徵,堪信為真。
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
被告既係合法考領執照之駕駛人,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應瞭解並予以遵守,其疏未遵守以致肇事,顯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
雖林明宏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此仍無解免於被告過失之責甚明。
末林明宏係因本件車禍死亡,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林明宏死亡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被告肇事後,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余映欣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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