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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ETYAKOV SERGEY(俄羅斯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ETYAKOV SERGEY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TRETYAKOV SERGEY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晚上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五路往復興一路方向行駛,至文化五路與復興一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告訴人賴袖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於同向前方行駛,遭本案小客車由後撞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挫傷、左臀部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至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TRETYAKOV SERGEY所涉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賴祐慈已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13年4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40號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足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5至45頁),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馮浩庭
法 官 謝承益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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