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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侵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楚君
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1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子為性交,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所載「女子」,應更正為男子。
⑵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
⑶審酌被告明知代號AE000-A112253號之少男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且為其任教學校之學生,思慮未臻成熟,仍乘A男至其租屋處之際與其為性交行為3次,對於身心發育未臻成熟尚無性自主決定權之少男造成危害、被告犯後在僅上開被害少年之指述證據下,除於警詢飾詞卸責外,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犯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庭呈悔過書,並深切自責,可見其確有悔意,暨其迄無其他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之素行良好、被告雖願與告訴人即被害少男之母親調解,然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告訴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書記官電話詢問時表示不願和解,有電話紀錄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素行尚佳,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10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之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169號
被 告 甲○○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育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係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桃園市立建國國民中學之教師,在任職期間認識該校代號AE000-A112253(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之未成年學生。
甲○○明知A男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男,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於112年5月25日晚間,趁A男學校下課後,至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段00號4樓租屋處之機會,未違反A男意願,與A男發生生殖器接合之性行為;
112年5月26日晚間7時許,趁A男學校下課後,至其前開租屋處之機會,未違反A男意願,與A男發生生殖器接合之性行為;
112年5月27日上午8時前某許,趁A男在其前開租屋處留宿之機會,未違反A男意願,以俗稱口交之口腔與陰莖接合方式,與A男發生性行為。
嗣A男母親即代號AE000-A112253母成年女子(下稱A母)發覺A男身上有大量吻痕,因而至學校查訪並報警,由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男及證人A母於偵查中、證人林旻潔、徐智杰、黃俊翔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A男身上吻痕照片、行車軌跡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各乙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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