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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侵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政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37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侵訴字第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害人即代號AE000-A112445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係民國00年0月生,此有被害人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1紙存卷可按,故被害人於本案案發時乃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2罪)。
又其前揭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再被告雖係對於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即被害人)故意為本案犯行,然因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規定,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針對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規定,是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對性觀念懵懂無知及判斷能力均未成熟之被害人甲女為性交行為,影響被害人之身心健全成長,所為不當,應予責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即甲女之母代號AE000-A112445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達成和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其自陳入監前在搬家公司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379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2月透過交友軟體與代號AE000-A112445(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相識,進而交往,甲○○明知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性交之犯意,於112年8月底某日、9月初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金城大旅社」內,未違反甲女意願,與甲女發生性行為各1次。
嗣警於112年9月12日前往旅館盤查時,發現甲○○與甲女在內,循線得知上情。
二、案經代號AE000-A112445A(姓名詳卷)即甲女之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甲○○於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前開犯罪事實。
2 被害人甲女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前開犯罪事實。
3 被害人手繪房間平面圖、被告與被害人對話紀錄 佐證本案之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人為性交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112年8月底某日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嫌,經查,被害人固然陳稱該次有表示不願意等語,然被告否認上情,辯稱:被害人主動找我去旅館,過程中是半推半就,給我的感覺是她有要做,但沒有很放得開等語,是此部分雙方各執一詞,再參以被害人與被告事後仍持續聯繫,雙方之LINE對話與一般交往中之情侶無異,尚無法從中得知被害人有遭受強制性交、難以再與加害人共處等情事,足認被告所辯尚非無稽,應可採信,又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事實,具有同一社會事實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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