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侵簡,18,2024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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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侵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承平


選任辯護人 劉旻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92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趁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暨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丙 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二)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酒醉不能抵抗之際,對之為乘機猥褻之舉,未尊重告訴人性自主決定權,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部分賠償金予告訴人,彌補告訴人之損失,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陳報(二)狀各1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素行尚端,惜因一時受情慾所惑致思慮未臻週詳而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而態度良好,不僅深示悛悔之殷意,更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並已給付部分賠償金予告訴人,業如前述,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又既親歷本次偵查、審理程序,更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定可深悉行止之分際,是以若輔課得使之深化法律認知及可省察、觀照兼輔導其日常生活、言行狀況之負擔為戒而緩其刑之執行,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必能遵規循矩以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另為使告訴人獲得充足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對之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維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損害賠償,此部分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行使之。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各項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2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心神喪失、精神耗弱、身心障礙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被告甲○○應給付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新臺幣(下同)肆拾伍萬元整,並應自民國113年6月7日前給付第一期款項拾伍萬元,餘款參拾萬元,自113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貳萬元,至全額給付完畢時為止,每月之給付應匯入丙 指定之帳戶,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922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弘琳律師(偵查中已解除委任)
蔡進欽律師(偵查中已解除委任)
鍾旺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D000-H11671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 )成年女子原為同事關係,渠等與民國111年7月18日一同至臺南市出差,並於同日晚間至翌日(19日)凌晨1時許,共同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冷飲店飲酒,嗣丙 因酒醉不適,由甲○○陪同至廁所催吐,甲○○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趁丙 酒醉不能抵抗之際,徒手撫摸
丙 胸部、下體,為猥褻行為得逞。
二、案經丙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再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 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跟蹤騷擾通報表、性騷擾防治法申訴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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