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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侵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暐晨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098號),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既明知代號AE000-A112253號之少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仍帶A女至旅館對其為猥褻行為1次,對於身心發育未臻成熟尚無性自主決定權之少女造成危害、然考量被告迄無前科之素行尚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迄未獲得告訴人即被害少女之母親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迄無前科,且其現在服役中,其經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後,信無再犯之虞,爰併諭知緩刑,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4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098號
被 告 甲○○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三芝區興華里10鄰楓子林56
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000年0月間,透過網路社交軟體Instagram結識AE000-A112300號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2人進而成為男女朋友,詎甲○○明知A 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觀念未臻成熟,並無完全之性自主同意能力,竟於112年6月18日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8樓之1「i hotel」房間內,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猥褻之犯意,在不違反A女意願之情況下,由甲○○先以手指撫摸A女陰部,A女再以手觸摸甲○○之陰莖直至甲○○射精,以此等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
二、案經A女之母AE000-A112300A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與被害人相關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然查,被告與證人A女均否認被告有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性交行為,是被告難以該等罪責相繩。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基礎社會事實相同,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所犯法條:
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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