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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達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達雄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卻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12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育達路2段由環南路往復旦路方向行駛內側車道,途經育達路2段與文化街口之際,本應注意遵守標線之指示行駛,汽車不得占用機車停等區停等號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類別為市區道路、速限時速50公里、路面狀況為柏油、濕潤、並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及此,占用內側車道前方部分機車停等區域停等紅燈,適同向右側有告訴人許庭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於此處機車停等區停等號誌,於交通號誌由禁止通行之紅燈轉換為可供通行之綠燈時,二車同時起步,告訴人許庭甄亦疏未注意車輛行駛時,應與其他車輛保持並行之間隔,而逕為左偏行左轉彎,被告鄧達雄見狀雖緊急煞車,然因先前將車輛停放於機車停等區內,致二車未能保持前後距離而煞避不及,自後追撞告訴人許庭甄,造成告訴人許庭甄人車倒地,告訴人許庭甄因而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及下背、腹部、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鄧達雄上開所為,涉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為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
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規定甚明。
是於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為法院實體判決所須之訴訟要件,故偵查中撤回告訴者,既已欠缺訴訟要件,檢察官自不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如已提起,自得依法撤回。
而所謂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88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
是以,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參照)。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鄧達雄涉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嫌,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被告過失傷害犯行雖因違反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而另成立一獨立罪名,然不因此而變更其涉犯過失傷害罪之本質,仍在告訴乃論罪名之列(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告訴人許庭甄具狀撤回告訴並於113年2月20日送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有該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其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59頁),本院復電詢告訴人確認撤回告訴屬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告訴人於113年2月20日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洵堪認定。
本案經檢察官起訴,於113年3月1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29日桃檢秀慶112偵26408字第1139025688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頁),顯見本案繫屬前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檢察官仍向本院提起本件公訴,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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