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原交簡,32,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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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信合



黃德立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6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1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信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德立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周信合、黃德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信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黃德立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信合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酒後駕車,實屬不該;

又被告黃德立頂替他人犯罪之舉,將使刑罰之追訴失去公平正義,妨害司法公正,影響犯罪偵查與真實發現,殊屬不該。

然渠等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67號
被 告 周信合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八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德立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信合於民國112年11月6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00○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內飲用保力達酒1瓶,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稍作休息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甫自上開超商駛出時,即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田軒誠(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警員據報到場處理,黃德立明知上開車禍實際肇事人為周信合,竟意圖使之隱避,當場向警員報稱自己為上開車輛之肇事駕駛人,並上前在員警面前為酒精測定,而頂替周信合,嗣為警確認行車紀錄器畫面後察覺上情,於同日下午3時55分許,測得周信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猶高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周信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告黃德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證人田軒誠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㈤被告周信合、黃德立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
㈥桃園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㈦現場、車損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
二、核被告周信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黃德立所為,則係犯同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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