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原交簡,34,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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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智華

籍設花蓮縣○○鄉○○路0段000巷0號(花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9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智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智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所犯前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自律己行,於飲酒後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又因行車糾紛任意毀損告訴人之自小貨車,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得其原諒,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鐵棍1支係被告所有並為供其犯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陳明(見偵卷第13頁及反面、第109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893號
被 告 洪智華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鄰○○路0
段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智華於民國113年1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工地與同事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於同日下午1時57分許,行經桃園市觀音區臺61南下平面道路與玉林路2段421巷口前,果因精神狀況受酒精影響,因故與李仲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生行車糾紛,遂基於毀損之故意,先自後追撞李仲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再持鐵棍敲擊前揭自用小貨車前擋風玻璃及左、右車窗玻璃,致玻璃碎裂而不堪用。
李仲凱見狀遂逃離現場並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前來,於同日下午2時41分許,測得洪智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並扣得鐵棍1支。
二、案經李仲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就財產犯罪言,並不限於所有權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
物之借用人或承租人,對於借用物或租賃物雖無所有權,但享有管理、使用或收益之權利,如故予毀損,致不能為使用或收益時,該借用人或承租人,自得合法提出告訴(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85年度上易字第16號刑事裁判)。
是李仲凱雖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所有權人,其於警詢中以本人名義提出毀損告訴,縱未檢具車輛所有權人之委任狀,其既為犯罪被害人,其告訴仍為合法。
二、訊據被告洪智華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核與告訴人李仲凱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
此外,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刑案現場照片,大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暨扣案鐵棍1支可資佐證。
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扣案鐵棍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之用,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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