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原交簡,7,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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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志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035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原交訴字第2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志浩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列所載「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1月13日下午1時12分許」,補充為「呂志浩明知其所考領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業於107年4月24日因酒後駕車遭吊銷,110年4月23日吊銷期滿並未重新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猶於111年11月13日下午1時12分許」。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呂志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呂志浩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 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構成要件內容之條文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並將「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文字部分修正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並增列第6款至第10款之處罰行為;

修正前、後均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加重規定相同;

然修正前條文原屬「應」加重其刑,修正後改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

是以就「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之情形,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二)次按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行為人駕駛汽車而有特殊主體或情狀,且致人傷亡應負刑責者,予以加重處罰,係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修正後其法律效果雖修正為裁量加重,仍不影響上開解釋。

經查:被告於案發當時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業經監理機關吊銷乙節,有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汽車駕照查詢資料存卷可佐(見偵字卷第55頁);

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直行時,不慎自後撞擊前方由告訴人張少澤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有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證(見偵字卷第37至41頁)。

可認案發時被告於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經吊銷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擊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自該當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小型車駕駛執照經吊銷,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等情,足見其違背基本行車秩序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就所犯過失傷害罪裁量加重尚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認被告明知其所考領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業遭吊銷,尚未重新考領,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發生事故後亦未停留現場對傷者進行救護,依本案之客觀情狀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或情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是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車禍,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又已知發生交通事故,而可預見告訴人因此受傷,竟未通報及未得告訴人同意即逕自離開現場,所為實屬不該;

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新臺幣2萬元達成調解,然未能依約賠償,有本院112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59號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附卷為證(見本院審原交訴卷第39至40頁、第49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035號
被 告 呂志浩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志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原交簡字第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1月13日下午1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三民路往龍潭方向行駛,行經三民路與瑞溪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適有同向前方張少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暫停準備左轉,呂志浩見狀煞車不及,自後方撞擊張少澤之右後車尾,致張少澤受有輕微腦震盪、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詎呂志浩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張少澤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於現場對傷者為必要之照護、送醫救治等措施,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逃逸而去。
嗣經警到場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少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志浩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張少澤發生交通事故,且未停留現場及對告訴人為任何救護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過失傷害等犯行,辯稱:伊無過失,當時是告訴人臨時變換車道,伊閃避不及而撞上,伊以為是仇家,之後就離開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少澤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駕車行至案發路口時,猝遭同向後方被告駕駛之車輛撞擊而受傷,然被告並未下車察看即逕自駛離現場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及㈡各1份、現場及車 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案件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質存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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