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原易,100,202406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瑞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不銹鋼鐵板1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記載「基於竊盜之犯意」更正為「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瑞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原易卷第48、54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瑞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坦承,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

檢察官並主張被告前開案件為具同質性之竊盜犯罪,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竊盜案件之保護法益與罪質類型與本案所為相同,足見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本案犯罪情節,加重最低法定本刑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之「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類型之竊盜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是如於個案適用上顯有不合比例原則之情況,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適當之酌減。

查被告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固值非難,惟其僅係至庭院竊物,妨害居住安全之強度,顯與登堂入室搜刮竊取財物尚有輕重之分,又僅竊得不鏽鋼鐵板1片,經被告變賣後僅獲得30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供稱在卷(見偵卷第8頁),所竊財物價值有限,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動機乃係因失業飢餓,臨時起意取物變賣(見偵卷第8-9頁),衡以被告犯罪之情節及犯後態度,本院考量依被告前開犯罪具體情狀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遽量處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7月,仍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述因飢餓而臨時起意行竊之犯罪動機,率爾侵入他人住宅庭院竊取財物,相當程度妨害告訴人林英輝居住安寧,並致其受有財產損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得財物價值、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竊得之不鏽鋼鐵板1片,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林英輝,而其價值為3000元,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英輝於警詢證述在案(見偵卷第24頁),是縱被告張瑞明於警詢陳稱變賣所得為300元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8),依上說明,仍應擇價值較高者即變賣前原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21號
被 告 張瑞明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瑞明前因竊盜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原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於112年9月25日晚間6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林英輝住處前,見林英輝住處庭院大門未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該住宅庭院,徒手竊取林英輝所有放置庭院地上之不鏽鋼鐵板1片(價值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並將之變賣。
嗣林英輝察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英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瑞明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英輝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擷取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而被告竊盜所得之尚未發還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