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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志祥於民國112年5月13日2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欣皇小吃店,因與告訴人劉世文之女友游子鈴發生爭執,而與游子鈴互相拉扯,告訴人遂上前勸阻,被告明知如以腳部亂踢,可能造成他人受傷,仍於游子鈴拉扯過程中,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以腳踢阻擋在其與游子鈴中間勸架之告訴人,致其受有左大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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