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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某時,前往其父吳金德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號住處,持自備鑰匙開啟該處大門進入屋內,徒手竊取吳金德所有放置屋內之現金新臺幣2萬元。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二、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雖被訴侵入住宅竊盜罪嫌,惟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關係,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參,依同法第32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撤回告訴乙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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