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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庭緯
羅懷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庭緯共同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羅懷隆共同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3條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記載「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至110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更正為「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3年4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7月6日。
復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抗字第66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應執行甲)。
又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1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應執行乙)。
再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0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丙刑)。
前開殘刑與應執行甲、乙、丙刑接續執行,於109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10年1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1至2行記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毀損及竊盜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庭緯、羅懷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69、177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頂樓、樓梯間及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頂樓、樓梯間、地下室竊盜,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林庭緯、羅懷隆就本案犯行,係侵入告訴人陳光華所居住大樓之社區地下室竊取電纜線3條等情,業據被告林庭緯於警詢及偵訊、羅懷隆於警詢均供述明確(見偵卷第8-9、40-41、211-213頁),核與證人陳光華之警詢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3-85頁),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3-45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2人本案所為自屬侵入住宅竊盜無訛。
㈡核被告林庭緯、羅懷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稍有未洽,惟此僅係同一竊盜犯行加重事由之增列,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㈢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其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2人所犯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既經本院認定如前,依上說明,自不另論以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另共同成立侵入住宅罪,並與前開加重竊盜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
㈤被告林庭緯、羅懷隆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林庭緯有更正後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且為被告林庭緯所坦承,可認被告林庭緯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
檢察官並主張被告林庭緯前案所犯亦有同質性之竊盜犯罪,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林庭緯前開構成累犯案件中即有竊盜犯行,所保護法益與罪質類型與本案所為相同,足見被告林庭緯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堪認被告林庭緯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本案犯罪情節,加重最低法定本刑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庭緯、羅懷隆猶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仍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竊財物價值、彼此分工程度暨被告林庭緯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泥工工作、須扶養中風之年邁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被告羅懷隆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土方工程工作、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羅懷隆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
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
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或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2人共同竊得之電纜線3條,為被告2人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而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所竊之電纜線3條業已變賣,得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由2人平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而依被告2人上開供述之變賣之價額與告訴人陳光華於警詢時指述遭竊物品價值為2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54頁),差距顯然甚鉅,依上說明,應以原物沒收,且認被告2人對此部分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林庭緯所持以行竊之電纜剪1支,為被告林庭緯所有,業經被告林庭緯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且未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非違禁物,縱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之助益不大,徒增開啟刑事執行之勞費,有違訴訟經濟原則,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80號
被 告 林庭緯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之8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懷隆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庭緯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至110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林庭緯猶不知悔改,仍與羅懷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毀損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12日凌晨2時許,趁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4號之社區地下室停車場鐵門未關之際,共同侵入上址社區地下室,並持電纜剪剪斷室內電纜線3條(共計約新臺幣20萬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嗣經社區住戶陳光華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陳光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庭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被告林庭緯於上開時間、地點,夥同被告羅懷隆趁上址社區地下室鐵門未關之際,侵入地下室,並持電纜剪剪斷電纜線後予以竊取之事實。
㈡ 被告羅懷隆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 被告羅懷隆於上開時間、地點,夥同被告林庭緯侵入上址社區地下室,用麻繩共同拉出電纜線後予以竊取之事實。
㈢ 告訴人即該社區住戶陳光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 告訴人所居住上址社區地下室之3條電纜線,於上開時間遭他人持工具剪斷竊取之事實。
㈣ 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14張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庭緯、羅懷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而竊盜之加重竊盜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被告林庭緯、羅懷隆就前揭所犯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及毀損等行為間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行為同一性,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及加重竊盜罪處斷。
被告林庭緯、羅懷隆就前揭竊盜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再查被告林庭緯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渠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更犯本案,為累犯,而本件與前案竊盜間之罪質、侵害法益完全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其前、後案之犯罪情節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竊盜案,認本件依累犯規定對被告林庭緯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至被告林庭緯、羅懷隆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3 月 07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5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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