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原易,8,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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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原易字第181號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美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毒偵字第301 號、第2428號、第3417號、第5443號、第54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沒收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沒收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刑、沒收及沒收銷燬。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0 年12月23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緝字第461 號、第462 號、第46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毒偵字第301 號、第2428號、第341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本署」應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附此說明),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而應依法追訴、處罰。

是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於法核屬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 乙○○前於107 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原訴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原上訴字第157 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後確定,於109 年5 月6 日執行完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毒偵字第301 號、第2428號、第341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 行「109 年6 月28日」;

112 年毒偵字第5443號、第546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 行均誤載為「109 年6 月28日」,附此說明)。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1 年11月8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之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再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盤查,乙○○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最近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查獲,並採其尿液送驗後,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000 年0 月00日下午1 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附近某旅館內,於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於112 年2 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附近某公園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再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送驗後,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於112 年10月15日晚間10時許,在新竹縣○○鄉○○000 號住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隨後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000 年00月00日下午3 時4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攔查時,主動向員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袋毛重0.355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0.9274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而自願接受裁判,並採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㈤於112 年10月21日晚間8 時許,在新竹縣○○鄉○○000 號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2 年10月23日晚間9 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查獲時,主動向員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含袋毛重合計2.1342公克)而自願接受裁判,並採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事實認定: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①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1 保-0923 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11 保-0923 號)【本案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12 偵-0482 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2 偵-0482 號)【本案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本案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12 偵-1076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2 偵-1076 號)、扣押物品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2 年11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扣案之第一、二級毒品【本案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12 偵-1099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2 偵-1099 號)、扣押物品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2 年12月6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本案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等資料附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至於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施用第一級海洛因毒品犯行,所為尿液檢驗結果判定為嗎啡「陰性」反應,有前引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附卷可查(見毒偵5443號卷第127 頁),然查:①依文獻記載,施用海洛因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80%經尿液排出,主要代謝物為嗎啡共軛物Morphine-3-glucuronide,約有5 %至7 %為原態嗎啡,1 %為6-乙醯嗎啡及0.1%為原態海洛因;

靜脈注射或煙吸10至15毫克海洛因,尿液可檢出嗎啡之時間為11至54小時,最大時限為11.3天。

然文獻有關藥物檢出之報告,因研究對象、使用劑量多寡、實驗條件或研究角度等不同,結果及呈現方式亦不同,故除參考文獻之資料,仍需依個案狀況做研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仍簡稱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可資查考。

②次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第18條分別規定尿液中濫用藥物初篩檢驗及確認檢驗結果之「閾值」作為判定標準,其訂定係參考美國聯邦政府工作場所濫用藥物尿液篩檢相關規定,考量檢驗技術之可行性及結果判定之一致性所訂,故該準則第16條、第19條明訂尿液檢體檢驗結果低於前述閾值,應判定為陰性;

惟涉及司法案件有必要時,需以檢驗有無藥物存在作認定,依該準則第20條規定,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該準則第16條、第19條規定之限制。

依該準則第3條第14款規定,「最低可定量濃度」為尿液檢驗機構檢驗儀器可確認檢測物並定量檢測物之最低濃度,亦有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0月2 日管檢字第0970009719號函足供參佐。

是被告尿液經鑑定結果,固未檢出可待因,但仍檢出嗎啡濃度192ng/mL,此一數值遠高於檢驗機構可檢出嗎啡之最低濃度40ng/mL ,當可視為有效數據,由此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確有前述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無疑。

㈢是被告就此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8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暨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8 罪,均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8 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㈣、㈤為警查獲後,即分別主動告知施用毒品犯行及主動交出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警詢筆錄(本案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見毒偵第5443號卷第3 至5 、11至18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警詢筆錄(本案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

見毒偵第5460號卷第3 、15至18頁)在卷可參,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堪認於具職司犯罪偵查權之警員發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且未逃避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至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㈠為警查獲後,固然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施用毒品之情事,有被告之警詢筆錄為憑(見毒偵第301 號卷第10頁),然嗣於本案審理中被告卻未到案,係經本院發布通緝方為警緝獲歸案,有本院通緝書可證,核此要自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未合,是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且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沒收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被告於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施用及持有之毒品,而為警所查獲,上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毒品分別與附表一編號四、五所涉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涉犯如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裝附表二所示毒品及殘渣袋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附表一編號四所施用毒品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毒偵5443號卷第13、116 頁),足認該物品屬供其犯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以上宣告多數沒收及沒收銷燬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沒收及沒收銷燬 一 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五 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附表二:
應沒收銷燬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 備 註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 ㈠白色粉末1 包,檢驗成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3555公克,淨重0.1536公克,因鑑驗取用0.0050公克,驗餘淨重0.1486公克) 。
㈡臺北榮民總醫院112 年11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5443號卷第131 頁)。
二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 ㈠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9274公克,淨重0.7153公克,因鑑驗取用0.0050公克,驗餘淨重0.7103公克 )。
㈡臺北榮民總醫院112 年11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5443號卷第131 頁)。
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 ㈠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1829公克,淨重1.0049公克,因鑑驗取用0.0050公克,驗餘淨重0.9999公克 )。
㈡臺北榮民總醫院112 年12月6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副本㈠(見毒偵5460號卷第123 頁)。
四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 ㈠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3996公克,淨重0.2113公克,因鑑驗取用0.0050公克,驗餘淨重0.2063公克 )。
㈡臺北榮民總醫院112 年12月6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副本㈠(見毒偵5460號卷第123 頁)。
五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 ㈠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5517公克,淨重0.3827公克,因鑑驗取用0.0050公克,驗餘淨重0.3777公克 )。
㈡臺北榮民總醫院112 年12月6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副本㈡(見毒偵5460號卷第125 頁)。
附表三:
應沒收之物: 扣押物品 數量 備 註 吸食器 1 組 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一㈣(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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