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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5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4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家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家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原易卷第77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黃家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於民國111年5月17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47號、第348號、第349號、第35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8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規定,即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家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
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案件,其犯行之罪質、犯罪手段、保護法益皆有所不同,又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均屬相當,也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認為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均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本件查獲過程係被告因另案違反詐欺案件,經警方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拘票於被告住處執行拘提並為搜索後,先發現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及吸食工具後,被告坦承前開之物為其所有,嗣並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23頁),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本院112聲搜字第2608號搜索票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49、51頁)可認員警已有確切依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可能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嫌疑,則被告嗣後縱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僅能認為係自白,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此部分犯行無從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暨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木工工作、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㈥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經查,被告尚有多件毒品及竊盜等案件,尚在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
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明確(見本院審原易卷第7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盡之部分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陳明確(見毒偵卷第9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IPHONE 7手機1支),經核與被告黃家祥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白色透明晶體1包 驗前毛重0.19公克,驗前淨重0.026公克,取樣0.002公克用罄,驗餘淨重0.02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1363)(見毒偵卷第157頁)。
2 殘渣袋1袋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61頁)。
3 吸食器1組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57號
被 告 黃家祥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0鄰○○路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之
6
(現另案於法務部○○○○○○○ 借提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7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47號、第348號、第349號、第35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8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原交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9年1月14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13年1月2日上午11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之6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0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112年度聲搜字第2608號搜索票至上址搜索,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19公克,淨重0.026公克)、殘渣袋1袋、吸食器1組,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家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 被告於113年1月2日上午11時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E000-000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E000-0000號) 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扣案毒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5 本署檢察官拘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殘渣袋1袋、吸食器1組 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扣案之殘渣袋1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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