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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紫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0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錢紫菱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伍佰捌拾元車資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 至4 行「於民國112 年5 月25日14時4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 號前,攔搭楊佳霖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應更正為「於民國112 年5 月25日13時34分許,操作ibon系統之叫車服務,而在新竹市○區○○路000 號前搭乘由楊佳霖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錢紫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65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成立固均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依一般生活經驗及經濟交易常態,乘客搭乘計程車,在通常觀念上即認為其對於車資具支付能力,若自始不具付款真意,使駕駛依據常情誤認其有支付意願,並提供載運,則顯然係利用駕駛之錯誤,而達到獲取載運服務之不法利益。
查被告錢紫菱無支付車資之資力與意願,仍隱匿此情,搭乘告訴人楊佳霖所駕駛之本案計程車,致告訴人誤信被告將給付車資而提供載送服務,其所詐得者乃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物以外之勞務利益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盛,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明知無足夠資力支付車資,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佯裝有支付勞務對價之能力與意願,致告訴人楊佳霖陷於錯誤而提供載運服務,明顯缺乏法治觀念,所為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所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行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詐得利益價值多寡、告訴人遭詐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詐得之載送服務利益價值新臺幣580元,係其所享不法財產上之利益,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告訴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042號
被 告 錢紫菱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紫菱明知其無支付車資之能力與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5日14時4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攔搭楊佳霖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並向楊佳霖表示欲搭車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致楊佳霖陷於錯誤,誤信錢紫菱有支付車資之能力與意願,遂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搭載錢紫菱前往指定之處所,嗣抵達現場後,錢紫菱僅支付新臺幣(下同)500元與楊佳霖,即表示身上無現金支付剩餘車資580元,楊佳霖始悉受騙。
二、案經楊佳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錢紫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搭乘告訴人駕駛之上開車輛,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伊知道自己身上沒錢,但伊還是要叫計程車回家,伊沒有詐欺計程車司機的意圖等語。
2 告訴人楊佳霖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以上開詐欺手法詐騙,因而提供被告價值1080元之駕車載送服務之利益之事實。
3 告訴人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計程車車資試算頁面截圖、現場照片、密錄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搭乘告訴人駕駛之上開車輛,且於抵達目的地後,拒不支付上開剩餘車資之事實。
二、核被告錢紫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8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 政 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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