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原簡,5,2024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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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5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鍹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各罪之沒收及追徵價額,如附表「宣告刑/沒收」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本判決附表編號3、4係刷遊戲點數,故該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檢察官認係詐欺得利罪云云,然未據檢察官舉證被告係詐刷物品,此部分應逕行變更法條。

⑵檢察官認被告如本判決附表編號5之部分,其行使偽造之簽帳單,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云云,然此顯有違誤,應由本院逕行變更法條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真正私文書罪。

⑶被告除如本判決附表編號5之部分有在簽帳單上偽簽「Hung Vicky」外,其餘各消費均屬免簽名交易,檢察官認該等部分均有行使偽造簽單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云云,顯有違誤,然此等部分若成罪則與所論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具有裁判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

⑷接續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就本判決附表編號3、4部分,被告犯罪地點同一、時間緊接,顯屬接續犯。

⑸分論併罰:被告於本判決附表編號1之地點為該犯行後,至本判決附表編號2之地點為該犯行,再至本判決附表編號3、4之地點為該等犯行,繼又回至本判決附表編號5(與1相同)之地點為該犯行,是應分論四罪。

⑹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被告犯罪所得利益雖不多,然其年紀輕輕,卻於本案前後另犯多次詐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在內之財產犯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件之起訴書附卷可稽)之素行不佳、其迄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被告雖於警、偵訊均否認犯行,然現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件前後尚犯其他多件犯罪,從而,本案宣告刑均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⑺被告詐得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交易項目」欄所示之商品,又其詐得本判決如附表編號3、4即相當於免支付價值16,000元之遊戲點數費用之財產利益;

如附表編號1、5即相當於免支付價值980元、2,066元住宿費用之財產利益,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各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⑻被告在如本判決附表編號5「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Hung Vicky」之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該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已交付予如附表編號5「特約商店」欄所示之商店以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特約商店 交易項目 刷卡金額 (新臺幣) 偽造之文書 刷卡方式 1 110年12月15日10時42分許 潮旅館 308號房住宿(入住時間為110年12月15日) 980元 無 小額消費或感應式刷卡免簽名交易。
宣告刑/沒收 陳鍹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玖佰捌拾元之免支付住宿費用之財產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特約商店 交易項目 刷卡金額 (新臺幣) 偽造之文書 刷卡方式 2 110年12月15日10時52分許 統一超商-興源門市 購物袋1個、可口可樂1瓶、冰塊1包、濕巾2包、口香糖1條、無籽梅肉1包、口罩1盒、香菸4盒 672元 無 小額消費或感應式刷卡免簽名交易。
宣告刑/沒收 陳鍹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台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上揭「交易項目」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特約商店 交易項目 刷卡金額 (新臺幣) 偽造之文書 刷卡方式 3 110年12月15日10時56分許 萊爾富-桃園市桃慧店 遊戲點數 1萬元 無 小額消費或感應式刷卡免簽名交易。
4 110年12月15日10時57分許 萊爾富-桃園市桃慧店 遊戲點數 6,000元 無 小額消費或感應式刷卡免簽名交易。
宣告刑/沒收 陳鍹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壹萬陸仟元之遊戲點數之財產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特約商店 交易項目 刷卡金額 (新臺幣) 偽造之文書 刷卡方式 5 110年12月15日11時19分許 潮旅館 217號房住宿(入住時間為110年12月14日) 2,066元 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簽名欄上偽造之「Hung Vicky」署押1枚。
信用卡刷卡簽名消費。
宣告刑/沒收 陳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貳仟零陸拾陸元之免支付住宿費用之財產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偽造之「Hung Vicky」署押壹枚沒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564號
被 告 陳鍹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鍹前以不詳方式取得黃佳美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完整卡號詳卷)號信用卡(下稱本案玉山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先由黃翊鎧(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晚間9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潮旅館入住217號房,再由陳鍹持本案玉山信用卡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向附表編號1之商店刷卡給付如附表編號1之消費,並偽造簽單簽名「Hung Vicky」,陳鍹復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持古采晴(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身分證明文件,向潮旅館登記入住該旅館308號房,並持本案玉山信用卡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向附表編號2之商店刷卡給付如附表編號2之消費,陳鍹辦理入住潮旅館308號房後,再持本案玉山信用卡,在潮旅館附近便利超商,於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時間,向附表編號3、4、5之商店刷卡給付如附表編號3、4、5之消費,佯裝為黃佳美本人,為附表所示之盜刷信用卡行為,致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商店陷於錯誤,誤認係持卡人黃佳美本人或經其同意、授權所消費,而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金額價值之商品,足以生損害於黃佳美及玉山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黃佳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鍹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鍹獲得免於繳納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金額費用等利益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翊鎧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陳鍹共同入住潮旅館消費之事實,惟陳稱:伊沒錢支付住宿費用,請被告陳鍹幫伊刷卡結帳其入住之217號房住宿費用,但伊不知道被告陳鍹所使用的信用卡為何人所有等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古采晴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陳鍹使用同案被告古采晴之健保卡之事實。
4 證人官聲晏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與被告陳鍹於上開時、地偕同入住潮旅館,並由被告陳鍹刷卡支付部分住宿費用之事實。
5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佳美於警詢之證述 ㈡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信用卡交易明細表 ㈢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簽帳單 告訴人黃佳美未同意、授權如附表所示之消費及費用支付之事實。
6 潮旅館2021年12月14日客房部營業日報表 同案被告黃翊鎧於上開時、地登記入住潮旅館217號房之事實。
7 潮旅館2021年12月15日客房部營業日報表 被告陳鍹於上開時、地持同案被告古采晴身分證明文件登記入住潮旅館308號房之事實。
8 潮旅館2021年12月14日晚間9時17分許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張 同案被告黃翊鎧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潮旅館之事實。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未取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持本案玉山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使該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而准其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其中有因被告前往住宿而免除債務之不法利益;
亦有詐得超商門市之商品等財物。
㈡核被告陳鍹:就附表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
就附表編號3、4、5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㈢被告各次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偽造刷卡消費之準私文書後,進而向各商店行使以詐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基於同一盜刷款項之目的,因該行為客觀上已有局部之重合,依社會一般通念,自可認被告前開所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
㈣又被告本案詐得如附表金額欄所示價值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商店 金額(新臺幣) 1 110年12月15日上午11時19分許 潮旅館 2,066元 2 110年12月15日上午10時42分許 潮旅館 980元 3 110年12月15日上午10時52分許 統一超商-興源門市 672元 4 110年12月15日上午10時42分許 萊爾富-桃園市桃慧店 1萬元 5 110年12月15日上午10時42分許 萊爾富-桃園市桃慧店 6,000元 合 計 1萬9,7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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