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原簡,53,202406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茹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870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1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夏茹瑄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共貳拾萬捌仟玖佰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夏茹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夏茹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

起訴法條認被告係涉犯刑法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然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就被告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而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事實已詳實論述,起訴法條顯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接續如附件附表所示利用電腦相關設備,輸入虛偽資料,以此方式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獲得免支付賓果遊戲彩卷價金之利益,係基於同一犯意,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圖一己之私,利用其擔任「台灣彩券-凱發商行」店員之機會,擅自以店內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並傳輸該不實紀錄至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系統,而取得免支付賓果遊戲彩卷價金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李如蘋及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取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不法利益共新臺幣20萬8,95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及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870號
被 告 夏茹瑄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茹瑄明知賓果遊戲彩券係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台彩公司)受委託辦理,並由各經銷商負責銷售業務;
且明知設置於彩券行(即經銷商)內之電腦投注機器設備係台彩公司所提供,用以供該彩券行印製彩券銷售客戶,該電腦投注機器於印製同時並與台彩公司電腦連線,傳輸投注資料予台彩公司電腦系統,並於經銷商存放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之銷售額度中,扣除當次之銷售額;
而夏茹瑄依其購買台灣彩券之經驗,可知將投注單投入電腦投注機內,將對台彩公司或彩券行之財產紀錄產生影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憑藉己身為「台灣彩券-凱發商行」之店員,趁職務之便,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以得利之接續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透過操作電腦投注機,在未給付相應價金之前提下,輸入指令以製作賓果遊戲彩券,而以此方式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設備,致「台灣彩券-凱發商行」之財產紀錄因而變更,以此不正方法製作其已就各賓果遊戲彩券收取合計20萬8,950元之虛偽資料,並透過收銀機輸入電腦以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因而取得免支付賓果遊戲彩券共20萬8,95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案經李茹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夏茹瑄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茹蘋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所提出遭被告侵占之賓果遊戲彩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經查,賓果遊戲彩券係由之經銷商店內所設置之電腦投注機,除為投注者列印電腦彩券外,亦係將投注資料以網路傳輸方式,傳送至中國信託銀行、台彩公司之電腦系統作為投注資料,並用以扣減彩券行經銷額度,收取投注金額,是被告擅自輸入指令於電腦設備,列印賓果遊戲彩券行為,已使彩券行之財產權之產生得喪變更之結果,而被告因此獲有面額20萬8,950元賓果遊戲彩券之利益,是核被告夏茹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
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犯為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容有未洽,爰變更援引之法條如上,附此敘明。
而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1-4各別當日所為之數次犯行,其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相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地差距上皆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4所為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就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日期 賓果彩券張數 未付款之賓果彩券金額(新臺幣) 1 112年4月13日 102張 12萬元 2 112年4月14日 19張 1萬7,750元 3 112年4月16日 31張 3萬4,500元 4 112年4月20日 38張 3萬6,70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