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原簡,75,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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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539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易字第8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壹點捌陸玖壹公克)、海洛因香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柒參參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家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家祥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至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參照被告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份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1.8741公克,因檢驗取用0.005公克,驗餘毛重1.8691公克),香菸1支(驗前淨重0.8347公克,因檢驗取用0.1015公克,驗餘淨重0.7332公克),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字第5396號卷第129頁),俱係為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所剩餘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徹底析離之包裝袋,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396號
被 告 黃家祥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47號、第348號、第349號、第35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8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交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9年1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龍山街某友人住處內,將海洛因以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將甲基安非他命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因交通違規為警在桃園市八德區中山路與該路1496巷口盤查,在目視可及之處即車輛中控音響處,扣得其所有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1支(淨重0.8347公克),另經附帶搜索後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1.8741公克)而查獲。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家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各1紙 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晚間10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112偵-107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2偵-1070號)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D112偵-1070號) 扣案之香菸1支、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檢驗結果分別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扣案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1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1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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