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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9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易字第6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恩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捌仟捌佰零陸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列所載「於民國111年1月12日凌晨1時許」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月12日凌晨1時許」。
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列所載「開啟門鎖進入桃園市○○區○○路000號『力威汽車商行』辦公室內」,應更正為「開啟門鎖進入桃園市○○區○○路0000號『力威汽車商行』辦公室內」。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林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符孝銜達成調解,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竊得告訴人所管領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8萬8,806元,被告於偵訊中雖辯稱已返還1萬3,000元云云(見他字卷第32頁),然告訴人向本院表示:「(被告是否還1萬3000元?)那是我幫被告就他與當舖的債務還債,該部分被告有還我,但是並非是還我竊盜的錢。」
等語明確,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審原簡卷第9頁),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歸還本案贓款,可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8萬8,806元,並未合法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95號
被 告 林恩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恩因積欠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擔任「力威汽車商行」負責人符孝銜司機之便,於民國111年1月12日凌晨1時許,擅自拿取符孝銜放置在車上之鑰匙,開啟門鎖進入桃園市○○區○○路000號「力威汽車商行」辦公室內,復以不詳方式開啟會計人員抽屜,徒手竊取其內現金共新臺幣(下同)8萬8,806元。
嗣因會計人員告知符孝銜款項遭竊,經符孝銜質問林恩,始悉上情。
二、案經符孝銜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恩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符孝銜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萬8,806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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