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原簡,83,2024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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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寧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970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寧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以附件起訴書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顯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所為殊無可取;

固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詐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所詐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其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告訴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備註 美國TRONSMART MEGA PRO無線藍芽喇叭音箱音響1 組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9708號
被 告 陳寧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居苗栗縣○○市○○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寧於民國112年3月28日前之某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址設苗栗縣○○市○○街00號5樓住處,使用手機等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蝦皮帳號「@m00000000x」在蝦皮拍賣網站,向姚瑾沅佯稱欲購買美國TRONSMART MEGA PRO無線藍芽喇叭音箱音響1組(下稱本案音響,價值新臺幣2,500元)等語,致姚瑾沅陷於錯誤,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9分許,依陳寧指示,將本案音響以超商店到店郵寄方式,寄至址設苗栗縣○○市○○路0段000號全家頭份田寮店。
嗣經姚瑾沅向陳寧要求給付款項,陳寧皆置之不理,始悉受騙。
二、案經姚瑾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向告訴人姚瑾沅購買本案音響,且告訴人以超商店到店郵寄方式交付,而被告目前尚未給付款項予告訴人乙情。
2 告訴人姚瑾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本案音響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於前揭時間,以超商店到店郵寄方式交付本案音響予被告,然被告皆未給付款項之事實。
3 被告蝦皮帳號「@m00000000x」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向告訴人購買本案音響之事實。
4 告訴人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自112年6月26日起,要求被告給付款項,被告皆置之不理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另被告所取得本案音響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繳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江亮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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