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王婕語所為,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係
- (二)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
- (三)其次,其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2次犯行,被告係基於同一緣
- (四)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五)又被告就附表編號3部分之行為,係已著手詐欺取財之行
-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以侵占他人財物
- 三、沒收部分:
- (一)附表編號1所示詐得之價值新臺幣3萬3,900元之手機,屬
- (二)附表編號2所示盜刷之2支手機,經變賣得款3萬8,600元(
- (三)至本案之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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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婕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328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455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婕語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玖佰元、參萬捌仟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詳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婕語所為,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則係犯刑法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4555號),核與本案起訴所載犯罪事實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三)其次,其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2次犯行,被告係基於同一緣由、目的並利用同一手段,在同一場域、對同一被害人為之,彼此在時間差上且具近接緊密之關聯性,各舉間之獨立性自屬薄弱,難以強行分割,是此可見其要係出於單一犯意賡續而為,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行為,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分論併罰,自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又被告就附表編號3部分之行為,係已著手詐欺取財之行為因信用卡額度已滿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以侵占他人財物、持告訴人之信用卡盜刷用以騙取財物及不法利益之途行之,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損害告訴人、特約商店之權益及發卡銀行對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危及交易安全,破壞社會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殊無可取,且尚未賠償告訴人,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所侵占、詐得不法利益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附表編號1所示詐得之價值新臺幣3萬3,900元之手機,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二)附表編號2所示盜刷之2支手機,經變賣得款3萬8,600元(2萬1,700+1萬6,900)等情,有手機買賣契約書及證人陳彥安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51328號卷第27頁、第57頁反面),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亦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本案之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該物品或經濟價值不高、或經掛失而失其效用,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本院認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顯不符成本效益,是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主 文 備 註 1. 王婕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此即為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1所示之該次犯行。
2. 王婕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此即為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2所示之該次犯行。
3. 王婕語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此即為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3、4所示之該次犯行。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328號
被 告 王婕語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婕語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6分許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拾得鄭力熒所有之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後,其明知上開物品應係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拾得該物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張信用卡侵占入己。
二、王婕語因缺錢花用,又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上開信用卡,於附表所示時地現場刷卡方式,佯裝為鄭力熒本人,為附表所示之盜刷信用卡行為,致附表所示之商店人員陷於錯誤,於刷卡機上刷卡後,用以表彰係鄭力熒本人持卡消費,及同意台新銀行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按簽帳單所示之金額付款予特約商店之意,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或因該信用卡額度已滿而不遂。
嗣鄭力熒接獲銀行通知信用卡交易不成功後驚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鄭力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婕語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鄭力熒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老夫妻手機館負責人陳彥安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9分許,持上開信用卡至老夫妻手機館刷卡並在簽帳單上簽署「王婕語」後購買取得價值共5萬1,120元手機2支,嗣即將上開手機出售與證人,雙方再簽署手機買賣契約書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查訪表、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財團法人信用卡處理中心老夫妻手機館有限公司之簽帳單及明細、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運處112年11月28日桃服字第1120000143號函文暨簽帳單、電子發票存根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擷取照片 證明被告為如附表所示行為之事實。
5 手機買賣契約書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6月25日旋將其向老夫妻手機館所購買之手機2支再出售與老夫妻手機館取得3萬8,600元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就事實二、編號1、2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就事實二、編號3、4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罪嫌。
又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8萬5,020元,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嫌乙節,惟查,本案被告係盜刷信用卡以購買商品,並無何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情事,即與刑法第358條之構成要件有所不符,尚難以該等罪嫌相繩,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 購買物品 刷卡金額 (新臺幣) 附犯法條 1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6分許 中華電信龍東服務中心 申辦1個門號及手機1支 (申辦5G門號24個月預繳費用及購買IPHONE手機1支) 3萬3,900元 (於簽帳單上簽署被告名字)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2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9分許 老夫妻手機館 手機2支 (分別為IPHONE及三星品牌) 5萬1,120元 (於簽帳單上簽署被告名字)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3 112年6月25日晚間6時11分許 金麗華銀樓 金飾 2萬7,450元 (因信用卡額度已滿致刷卡未成功) 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罪嫌。
4 112年6月25日晚間6時11分許 金麗華銀樓 金飾 1萬5,700元 (因信用卡額度已滿致刷卡未成功) 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罪嫌。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55號
被 告 王婕語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予以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王婕語前以不詳方式取得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公司)核發予鄭力熒,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詎其明知並非鄭力熒本人,亦未獲鄭力熒授權或同意使用本案信用卡消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持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致台新公司誤信該等交易係鄭力熒本人所為或其授權或同意而陷於錯誤,進而墊付如附表所示之刷卡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萬5,020元,使王婕語因此獲取免於給付上開消費款項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證據
(一)本案信用卡交易明細影本、鄭力熒出具之本案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翻拍照片影本、被告王婕語持本案信用卡消費
時簽立之刷卡簽帳單據影本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1328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原易字第99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列印資料、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
本件被告所涉詐欺得利罪嫌,與前案核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請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 購買物品 刷卡金額 (新臺幣) 1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6分許 中華電信龍東服務中心 申辦1個門號及手機1支 (申辦5G門號24個月預繳費用及購買IPHONE手機1支) 3萬3,900元 (於簽帳單上簽署被告名字) 2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9分許 老夫妻手機館 手機2支 (分別為IPHONE及三星品牌) 5萬1,120元 (於簽帳單上簽署被告名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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