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原金簡,12,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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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日皓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1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3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記載「故意」後補充「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體LINE暱稱「李」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7行記載「陳於均」更正為「丙○○」、附表「匯款時間」欄及「被告轉帳時間」欄記載「111年」均更正為「112年」;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原金訴卷第3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之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坦承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辦之新光帳戶資料提供予缺乏堅實信任基礎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復因配合將告訴人丙○○轉入之款項轉出至指定之帳戶,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執法機關查緝不易,更增加受害者求償之困難,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然因告訴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僅擔任依指示提供帳戶及轉出款項之角色,尚非犯罪核心成員,參與情節非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提供之帳戶數量、告訴人受詐騙之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搬運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就並未因本案行為而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審原金訴卷第31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

㈡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2、3項前段規定,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之存款帳戶,除非嗣後依原通報機關之通報,或警示期限屆滿,銀行方得解除該等帳戶之限制,其交易功能即全部暫停,且該帳戶經匯入尚未提領之款項應由銀行依該辦法第11條所定程序返還被害人或依法可領取之人,無從由帳戶名義人自行處分。

查本案告訴人丙○○遭詐騙所匯入本案新光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35萬元,其中34萬9,015元部分,業經被告依指示轉帳至其他指定帳戶,此部分自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至尚未轉出之985元部分,因本案新光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依上開說明,餘款得由銀行依法辦理相關程序,是被告對於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內之餘款實際上亦已因該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故均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168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1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與他人使用,並自帳戶轉帳來路不明之款項,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其將成為詐欺集團中負責轉帳詐欺所得現金之人即車手,所提供之帳戶將成為詐騙集團之犯罪工具,而其轉帳款項至指定帳戶,即會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上述事實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6日10時43分前某時許,將其向新光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交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欺集團以在網際網路散布訊息方式詐騙)使用,供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以本件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依指示將匯入本件帳戶款項再匯款至指定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再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所示之陳於均,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甲○○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匯入本件帳戶內款項轉帳至指定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嗣丙○○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 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LINE暱稱「李」之人,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於均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丙○○遭詐騙集團詐騙,提供本案帳戶予LINE暱稱「李」之人,並依指示委託告訴代理人陳於均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暨交易明細、存入憑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 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嗣被告將該筆款項轉出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1個朋友跟我借本案帳戶之帳號轉帳,對方的真實姓名年籍我不知道,是喝酒認識的,後來人就不見了,因為我的手機當掉,所以對話紀錄都不見了,且我也沒有把錢轉出去,錢已經退還給告訴人等語。
經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自稱與LINE暱稱「李」間LINE對話紀錄已不見,是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是否確係因LINE暱稱「李」之說詞而無償提供帳戶並依指示轉帳已有可疑。
再者,告訴人於112年4月6日10時43分許匯入之350,000元,業已於同日11時2分許遭被告轉出,此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9月8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103208號函暨函附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辯稱上開款項未轉出已退還告訴人等節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其所辯洵不足採。
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然被告自稱不知悉LINE暱稱「李」真實姓名年籍,卻於無相關信賴關係下相信LINE暱稱「李」並任意提供帳戶供對方匯入款項,亦未確認款項之來源,復依指示無償轉帳至指定帳戶,更難謂合於常情。
是堪認被告對於其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交予他人行為有可能為違法之認知,且被告仍放任犯罪所得金流遮蔽、形成斷點,足徵被告實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與「李」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政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轉帳時間 被告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丙○○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丙○○佯係其友人林育發,以LINE暱稱「心想事成」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在外買賣土地需要用錢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1年4月6日10時43分許 350,000元 111年4月6日11時2分許 349,0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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