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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蕙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1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蕙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即於112年4月6日向陳瑞卿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補充更正為「即於112年4月6日上午11時許向陳瑞卿施以『假投資』之詐術」。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112年9月3日上午9時37分許」更正為「112年6月3日上午9時37分許」。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蕙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得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有可能遭該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倘該他人提領該特定犯罪款項,即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洪專員」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合庫帳戶以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提領或轉帳一空,故被告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係對於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本案告訴人陳瑞卿雖客觀上有3次匯款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告訴人之所為自應僅成立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末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本案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合庫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並考量其自陳現獨自扶養10個月大小孩,經濟有困難(詳本院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64號卷第34至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對方有匯2次給我,1次新臺幣(下同)8,000元、1次9,000元(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10號卷第112頁)等語,故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合計為1萬7,000元(8,000元+9,000元=1萬7,000元),既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亦無其他不宜宣告沒收、追徵情事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既已將其名下合庫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使用,其對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實際上該些款項業遭詐欺集團提領或轉帳一空;
是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合庫帳戶,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10號
被 告 沈蕙玲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1樓
居彰化縣○○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蕙玲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等,仍不違背其本意,以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為報酬,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9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LINE通訊軟體暱稱「洪專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洪專員」之指示,事先約定轉帳帳戶。
嗣取得本案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2年4月6日向陳瑞卿施以「假投資」之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1日上午9時27分許、112年6月2日上午9時48分許、112年9月3日上午9時37分許,分別匯款200萬元、200萬元、6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匯出。
嗣陳瑞卿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瑞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蕙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並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洪專員」之事實。
2、坦承有依「洪專員」之指示,於交付本案帳戶前,先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3、坦承除提供本案帳戶外,亦有提供身分證及拍攝與身分證合照之照片予「洪專員」,並將申辦完成之MAICOIN帳號交予「洪專員」之事實。
4、坦承有分別收受8,000元、9,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瑞卿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遭詐騙,並分別匯款200萬元、200萬元、60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瑞卿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 4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有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以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辦理虛擬貨幣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辯稱:「洪專員」說要幫伊洗金流,所以伊就配合他的說法跟銀行行員說,是伊親戚朋友要匯錢等語。惟查:
(一)「製作金流」與地下匯兌、博奕等,本就隱含不法意涵(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意旨),且被告明知告訴人並非其親戚,卻仍依「洪專員」之指示,向銀行行員謊稱是親戚要匯款,且經本署檢察官訊問「若金流為合法,為何不能讓銀行知道」乙情時,又僅辯稱「沒有想那麼多」等語。
(二)顯見被告對於其所為異於常情,並非毫無所查,僅因被告衡酌個人利益,即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將個人利益之考量,置於他人財產法益之上,對於他人是否會因自己提供帳戶而受害乙節視而不見,並容任該等結果發生,是主觀上與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未有何不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245號、111年度上訴字第3714號刑事判決意旨),是難僅以被告辯稱「沒有想那麼多」,即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遂行詐騙時,並無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7,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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