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原金簡,35,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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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利欣倢


選任辯護人 韓瑋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調偵字第10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利欣倢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所載「、洗錢」應予刪除,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利欣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經查,被告依卷內事證僅有先行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話號碼及驗證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暨其集團使用之事實,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將其申辦之門號號碼及驗證碼交由詐欺集團使用,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而予助力,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情節,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自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苗芸慈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履行賠償完畢,有被告刑事陳報狀暨和解書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被告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提供手機門號及驗證碼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㈢查本案被告提供上開手機門號及驗證碼供詐欺集團使用,固可助益詐欺集團成員身分免予曝光而得製造偵查斷點,且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驗證碼完成電支帳戶設定,因此得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助益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然被告並非實際參與詐騙之人,觀之其於偵訊時稱:我不知道有人拿我的門號綁定愛金卡支付等語(見偵卷第80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有無或將會以其他何種特定方式遮斷金流有所認識,自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而提供上開資料,從而被告提供上開手機門號及驗證碼之行為,應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難併以幫助一般洗錢罪相繩;

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自陳並未取得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報酬,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上收受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023號
被 告 利欣倢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韓瑋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利欣倢明知個人身分證件、手機門號均為個人社會生活交易之重要文件與資訊,如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為詐騙集團用以申辦各項金融工具容納不法所得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2日前某時許,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為代價,將個人身分證、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臉書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持該門號向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金卡公司)申辦電子支付帳戶,並以利欣倢收受之「驗證碼」,完成上開電支帳戶之設定,而取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愛金卡帳戶);
同時,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0日上午10時許,以「假貸款」為由,向苗芸慈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7分許、111年9月14日上午10時25分許,分別匯款1萬5,000元、1萬元至本案愛金卡帳戶,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嗣經苗芸慈發覺有異,始報警處理。
二、案經苗芸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利欣倢於偵查中之供述 僅坦承有提供身分證、金融帳戶帳號、本案門號予臉書上網友使用,並為其收受「驗證碼」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苗芸慈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遭詐欺,並匯款1萬5,000元、1萬元至本案愛金卡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與詐騙集團間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4 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於111年7月29日申辦並使用之事實。
5 愛金卡公司回函1紙 1、證明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並收取驗證碼,而完成本案愛金卡帳戶註冊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金額,匯入本案愛金卡帳戶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門號,並為他人收取驗證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在臉書上看見小額借款,伊需要借1萬元,對方就要求伊提供身分證、電話、存摺封面,並為他收取驗證碼,但伊沒有問為何需要驗證碼,因為伊急需用錢等語。惟查:
(一)依一般日常經驗,申辦小額貸款,僅需提供個人證件、資力證明等相關文件,而無「為他人收取驗證碼」之必要,且驗證碼之收取,均有「防詐提醒」,亦即該簡訊上會有「請提防詐騙,密碼∕交易驗證碼請勿提供他人」之警語,是被告對於提供本案門號,並為他人收取驗證碼乙事,易生不法,並非無任何預見可能性,是被告僅辯稱沒有想這麼多之辯詞,實難採信。
(二)又被告年近中年(案發時28歲),又自承工作時間超過7年,並非剛出社會之人,於智識判斷上,應能清楚辨別上開情節與一般借貸情節有異;
被告僅因急需用錢,就依網路上不認識之人指示,將上開驗證碼提供予對方,顯見被告僅因衡酌個人貸款,即心存僥倖認為不法行為不會發生,將個人利益之考量,置於他人財產法益之上,對於他人是否會因自己提供本案門號、驗證碼而受害乙節視而不見,並容任該等結果發生,是主觀上與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未有何不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245號、111年度上訴字第3714號刑事判決意旨),是難僅以被告辯稱沒想這麼多之情,即認被告提供本案門號、驗證碼遂行詐騙時,並無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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