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原金簡,39,2024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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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宣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73號、第674號、第675號、第67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7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宣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附件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宣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宣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同時交付中華郵政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本案金融帳戶,分別對告訴人鄭雅安及被害人陳稟盛、李彥儒、邱宏益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復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附件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其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7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7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7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76號
被 告 黃宣凱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宣凱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亦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供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經犯罪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後躲避警方追查,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前之某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1張,以不詳之方式,交付並告知提款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對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
嗣附表所示之人等驚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雅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宣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雅安及被害人陳稟盛、李彥儒、邱宏益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被告名下中華郵政、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及被害人提供之交易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2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帳戶、方式及金額(新臺幣,均含手續費) 1 陳稟盛 112年4月11日18時52分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生活市集」電商客服,向陳稟盛謊稱其訂單錯誤遭駭客入侵,需另與銀行業者接洽複查,稱使用網路轉帳方可解除,致陳稟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4月11日19時49、50分許,自遠東國際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4萬9,987元、4萬9,989元至被告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4月11日19時55分許,自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2萬8,989元至被告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共計:12萬8,965元 2 李彥儒 112年4月11日19時10分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Hami Book app客服,向李彥儒謊稱其帳號免費試用到期應進行退款,需另操作網路轉帳,致李彥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1日19時59分許,自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4萬9,989元至被告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鄭雅安 (提告) 112年4月11日19時9分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玉山銀行客服,向鄭雅安佯稱取消中華電信自動扣款功能,應操作網路銀行,致鄭雅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1日20時10分、13分及19時49分許,自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依序匯款3萬123元及4萬9,754元、2萬123元至被告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共計:10萬元 4 邱宏益 112年4月11日19時40分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假冒Hami書城客服,向邱益宏佯稱取消中華電信自動扣款功能,應操作網路銀行,致邱益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4月11日23時44、48、52分,分別自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匯豐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依序匯款3萬6,982元、2萬9,987元及2萬2,989元至被告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4月12日00時57、58分、1時15分許,自匯豐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4萬9,987元、4萬9,983元及2萬2,983元至被告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共計:21萬2,91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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