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原金簡,51,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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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佩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1173號、第1174號、第1175號、第1176號、第117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佩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行末補充「(至附表編號1 所示之款項並未遭提領或移轉,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未遂)。」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 繳款/ 繳費儲值金額(新臺幣)欄「民國110 年12月7 日18時46分;

110 年12月7 日18時55分」應更正為「110 年12月7 日20時10分許;

110 年12月7 日20時20分許」;

附表編號4 繳款/ 繳費儲值金額(新臺幣)欄「2 萬元(第一筆);

1萬5,000 元(第6 筆)」應更正為「1 萬5,000元(第一筆);

2 萬元(第6 筆)」;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佩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用以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其等,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其等提領或轉匯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 至5 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林珮瑩部分),所匯入之款項並未遭提領或移轉,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未遂,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偵7969 卷第31頁),而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惟此僅涉及既、未遂之行為態樣不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被害人其等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或轉匯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既遂、未遂,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此外,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部分之犯行,被告雖已著手幫助洗錢,惟未生既遂結果而屬未遂階段,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亦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而被告本案犯行,雖最終從一重論處幫助洗錢既遂罪,然就其所犯幫助洗錢未遂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被害人其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其等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所為自應予以非難;

復衡其中就告訴人林珮瑩部分僅達未遂程度;

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併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犯行獲利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此5,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上收受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7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17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17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17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177號
被 告 陳佩琳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佩琳能預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帳戶、虛擬電子錢包帳戶,藉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亦知提供虛擬電子錢包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達犯罪或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9時5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其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向寰宇速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宇速匯公司)註冊取得幣託虛擬電子錢包帳戶(下稱本案虛擬帳戶),並將本案郵局帳戶、本案虛擬帳戶資料均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黃圓圓」之人,並取得新臺幣5,000元之報酬。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匯款、儲值至本案郵局帳戶、本案虛擬帳戶,並由詐欺集團成員轉提,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二、案經林珮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中壢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佩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經告訴人 於警詢時陳述甚詳,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5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附本案虛擬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等人提供之匯款紀錄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經查被告既係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帳戶及資料,並謹慎保管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仍不顧風險而任意將上開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顯見被告確有縱其提供之上開帳戶用作財產犯罪或洗錢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甚明,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本案虛擬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繳費 儲值時間 匯款/繳費 儲值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林珮瑩(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7日14時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佯稱為其外甥女要借錢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0年12月7日15時7分許 1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張朝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7日20時53分許,佯稱:訂單系統設定錯誤,須匯款、繳費解除扣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0年12月7日21時53分 2萬元 本案虛擬帳戶 110年12月7日21時53分 2萬元 本案虛擬帳戶 宋書嫻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7日,佯稱:訂單系統設定錯誤,須匯款、繳費解除扣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0年12月7日18時46分 2,000元 本案虛擬帳戶 110年12月7日18時55分 1萬2,000元 黃詩羽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4日,佯稱:訂單系統設定錯誤,須匯款、繳費解除扣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0年12月7日22時25分 2萬元 本案虛擬帳戶 110年12月8日13時58分 2萬元 110年12月8日14時5分 2萬元 110年12月8日14時5分 2萬元 110年12月8日14時6分 2萬元 110年12月8日14時6分 1萬5,000元 蔡張揚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7日,佯稱:訂單系統設定錯誤,須匯款、繳費解除扣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0年12月7日21時33分 2,000元 本案虛擬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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