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原金訴,113,2024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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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榮加
被 告 詹智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智平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5日前某不詳時間,在高雄小港機場附近某統一超商,將其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提款卡提供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邱翊銘」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約定收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相關資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手法,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轉匯時間,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轉匯至本案帳戶,前揭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下稱本案)。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訴訟上所稱之「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

查被告前於於112年8月初,在高雄某處,將許秉良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供不詳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行為,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989號提起公訴,於113年4月29日繫屬本院,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05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該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本案係於113年3月29日經同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然遲至同年5月1日始繫屬本院,有卷附該署113年5月1日桃檢秀往113偵4893字第1139050740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章可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係於同一時、地,交付本案台新帳戶及前案許秉良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是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雖不同,然因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同一案件,且因本案繫屬在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王延賢 112年8月21日18時57分許 假投資 ①112年8月25日16時27分 ②112年8月25日16時30分 ①4萬元 ②4萬元 2 陳昱碩 112年8月20日15時10分許 假投資 ①112年8月25日16時45分 ②112年8月25日16時45分 ①5萬元 ②3萬元 3 羅文癸 112年8月18日18時許 假投資 112年8月26日12時20分 15萬元 4 潘啟祥 112年8月26日 假投資 ①112年8月29日11時49分 ②112年8月29日12時45分 ①3萬元 ②4萬6,000元 5 柳朝朋 112年8月28日 假投資 112年8月30日15時58分 5萬元 6 蕭宇辰 112年8月7日2時許 假投資 112年8月30日16時2分 7萬6,06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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