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聖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838號、第4868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3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甲○○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誆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等層轉之方式使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金流,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丙○○、乙○○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丁○○、丙○○、乙○○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
卷附之告訴人匯款資料、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均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告訴人丁○○、丙○○、乙○○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丙○○及乙○○提出之網銀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
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當時在搬家的時候,我在尋找我的證件,才發現我的卡掉了,當時也非常忙,放假的時候都是六日,很少放平日,因為要處理重新辦理郵局卡都要平日,當時我還有郵局簿,所以還有郵局簿可以用,我想說等比較不忙碌的時候再去補辦云云。
惟查:㈠告訴人丁○○、丙○○、乙○○已於警詢時就其遭詐騙之經過及其匯款經過證述在案,並有告訴人丁○○、丙○○、乙○○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丙○○及乙○○提出之網銀轉帳交易紀錄截圖等證據資料,復有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附卷可稽,是本件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欺後,將款項匯入本件被告帳戶之事實,再被提領一空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諸詞置辯,然掛失提款卡均可24小時隨時以電話為之,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並有開通網銀,亦可以網銀掛失,被告不此之為,卻以其在部隊服役,須週六週日才有放假置辯,即屬無理。
再依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歷史往來明細,其最後一次領薪資之日期係在112年5月5日,而被告於112年5月5日獲配發軍餉49,985元後,即於112年5月5日-7日將之轉匯及提領一空,至此,其帳戶內餘額僅剩53元,隨後即有告訴人之被害款項匯入,是可見其在獲配發軍餉後,隨即快速將之清空,再後即有被害人被害款項匯入,此與一般將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持有人別無二致。
更且,若被告未將提款密碼告知詐欺集團,則即使有被害人之款項匯入,詐欺集團亦無從提領,就此,被告於偵訊辯稱其之提款密碼係其後母設定的,是123456,其認為是別人試出來的云云,然提款密碼之所以要求設定六碼以上,即係因防止他人任意猜出帳戶持有人之密碼,即使被告之提款密碼果係其後母設定,且為123456,然被告已成年,且又為我國軍之領導幹部,當無不知須更改密碼之理,然卻放任不理,此與常情殊違,而無可採信。
又被告於偵訊辯稱後來因為營區要匯薪水給伊,才向伊說伊之帳戶變成警示帳戶云云,然而被告之帳戶於112年5月16日遭警方接受報案後於該日通報金融機構列入警示帳戶後,迄被告下月月初五日左右官餉日,足足有半月餘,被告於此一長之期間內完全未思掛失帳戶亦未報警,卻消極等待112年6月5日左右官餉無法入帳,始被動接受部隊長官通知其之帳戶被列入警示帳戶,此不但又與常理不符,且依被告帳戶之歷史往來明細,其顯然於112年5月5日-7日密集使用中華郵政帳戶網銀自行轉出款項,可見其慣於使用網銀,是其不但必然知悉其帳戶內有多筆不明款項匯入並遭提領,亦必然知悉己之帳戶已遭警示,其辯稱其至112年6月5日左右官餉無法入帳,始被動接受部隊長官通知其之帳戶被列入警示帳戶云云,核屬不實。
㈢再被告所稱不知何故遺失提款卡云云,然詐騙正犯為避免遭檢警循資金流向查獲身分,因此,詐騙正犯詐騙被害人後,會指定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予提領;
復因一般人發現帳戶遺失後,為免存款遭盜領或帳戶遭盜用,通常會立即辦理掛失程序,是當詐騙正犯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時,應已確認指定帳戶之所有人不會辦理掛失程序,以免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因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而無法提領犯罪所得,換言之,詐騙正犯通常不會使用來路不明之帳戶;
倘被告並未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則不明人士即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應均無從預期被告發現提款卡遺失及辦理掛失之時間,則詐欺集團當無指示詐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可能;
惟本件告訴人遭受詐騙時,詐欺集團指定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足見詐欺集團使用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取款時均確知被告並未掛失或報警,益徵被告確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供取款及洗錢之用,被告並未遺失己之提款卡,其幫助犯意,殊甚灼然。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而依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
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滿廿歲,其係高中畢業,且服軍職,顯具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及社會常識,對於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使用一事,當知之甚明。
是被告交付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後,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及網銀及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款項、轉出使用甚明。
是被告對於其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或網銀帳者提領或轉匯,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
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轉匯,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被告否認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核無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
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任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俟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詐騙財物時,得以使用上開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贓款之工具,產生遮掩、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㈡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將其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㈤想像競合犯:⒈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等3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上開所述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
㈥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任意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上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犯後未與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和解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復考量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共為新臺幣(下同)109,897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本院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1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6日某時以FACEBOOK告訴人丁○○佯稱:須先匯款始能寄出商品等語,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16日17時35分許 1萬元 2 丙○○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6日16時32分許,假冒「銀行專員:林嘉偉」向告訴人丙○○佯稱:須依指示匯款始能進行銀行帳戶交易等語,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16日16時31分許 4萬9,985元 3 乙○○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6日17時9分許,假冒臉書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乙○○,佯稱因系統錯誤,須依指示解除分期付款等語,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16日17時42分許 4萬9,912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