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原金訴,42,2024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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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2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欣芝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590號、第55981號、第58864號、第603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曾欣芝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提款時間」欄「112年7月19日11時2分至12時13分」,應更正為「112年7月19日12時03分至12時13分」、編號7「匯款時間」欄「112年7月17日10時00分」,應更正為「112年7月17日12時25分」;暨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欣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心貸」、「陳言俊」及「吳逸書」等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之人(下簡稱「安心貸」、「陳言俊」及「吳逸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伊跟「陳言俊」、「吳逸書」有電話聯繫,確認他們是不同人等語(詳本院卷第71頁),核屬「3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持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向社會大眾行騙牟利,以分層負責、層層指示及分工取款之方式遂行其等詐術實施,顯屬精心規劃設立之有結構性組織,而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各依其分工,編織不實理由向被害人詐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提領詐欺贓款或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上游等,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牟利而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甚明,是本案詐欺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而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
 ㈡又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聽從該詐欺洗錢集團之指示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企銀帳戶),上開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帳號傳送予「吳逸書」,並依「吳逸書」指示擔任取款之工作,嗣由集團內之不詳成員,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林東慶及告訴人呂寶琴、林淑華、林明芳、吳怡怡、范錦娥,使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均陷於錯誤,將如起訴書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起訴書附表所示各金融帳戶內,被告依「吳逸書」指示,提領匯入之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形式上觀察,已使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產生金流之斷點,實際上已發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效果,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無誤。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共5罪)。
 ㈢被告與「安心貸」、「陳言俊」、「吳逸書」及該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又告訴人林明芳雖有多次匯款之行為,惟此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林明芳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應均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上開部分自應僅成立一罪。另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7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編號6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車手之取款行為係詐欺犯行之最後一環,該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是不論車手是分多次提領多數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或是一次提領多數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其取款行為既係集團整體詐欺犯行之最後一環,自應分擔對該一被害人行使詐欺犯行之罪責。而被告對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人所為之詐欺犯行,施詐對象有別,犯罪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並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告訴人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依前述說明,應區分不同被害人、告訴人而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減輕其刑;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本件所犯構成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有所自白,原應就其之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前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部分,依前揭說明,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⒉至辯護人以被告坦承犯行,且已經知錯,且本案主要詐騙贓款非被告享有,被告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名下上揭名下申辦之4個帳戶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又擔任提領之車手,且所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甚高之損害,自難認有何特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本案當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他人共同犯罪,提供帳戶並提領轉交詐騙款項,助長犯罪歪風,造成被害人、告訴人等之鉅額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非是。另參酌被告犯後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相符,兼衡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又被告未與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並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供稱:我沒有獲利等語(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981號卷第9頁),且卷內查無積極證據得資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為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查本案被害人、告訴人等遭詐騙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供陳之情節,該贓款已經依指示提領,並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利用上開帳戶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非屬於其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所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亦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中信、第一、永豐、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113年 6月 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慈萱
中華民國 113年 6月 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甲: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主文
呂寶琴

曾欣芝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淑華

曾欣芝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明芳

曾欣芝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東慶

曾欣芝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怡怡
曾欣芝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范錦娥
曾欣芝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590號
112年度偵字第55981號
112年度偵字第58864號
112年度偵字第60382號
  被   告 曾欣芝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弄00○0號1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欣芝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與LINE暱稱「安心貸」、「陳言俊」及「吳逸書」等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之人聯繫,對方表明可為協助其辦理銀行貸款,美化帳戶做金流往來財力證明,而依曾欣芝社會生活經驗,應知一般人如欲製造資金流動,僅須透過匯款之方式即可達成,而無匯入其個人銀行帳戶收款後,再要求其代為提領後轉交之理,是其應可預見該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可能係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之贓款,且其代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竟基於縱使上開事實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LINE暱稱「安心貸」、「陳言俊」、「吳逸書」及其所屬不詳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犯意聯絡,共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先由曾欣芝於同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方式,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企銀帳戶),上開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帳號傳送予「吳逸書」,並依「吳逸書」指示擔任取款之工作。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帳號後,以「猜猜我是誰」之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曾欣芝隨即依「吳逸書」指示,提領匯入之款項,復依「吳逸書」指示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附表所示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欣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怡怡、范錦娥、林明芳、林淑華、呂寶琴及被害人林東慶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3
被告與LINE暱稱「安心貸」、「陳言俊」及「吳逸書」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1.證明被告有將其申設之中信、第一、永豐及企銀帳戶之存摺封面,以拍照方式傳送給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逸書」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證明被告依「吳逸書」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4
被害人林東慶所提供:
㈠與詐欺集團LINE暱稱「Jason」之不詳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5張
㈡匯款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證明告訴人吳怡怡、范錦娥、林明芳、林淑華、呂寶琴及被害人林東慶因遭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猜猜我是誰」之詐欺方式,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吳怡怡所提供:
㈠與詐欺集團LINE暱稱「Jason」之不詳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3張
㈡匯款交易明細1張
6
告訴人范錦娥所提供:
㈠與詐欺集團LINE暱稱「平凡」之不詳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9張
㈡匯款交易明細1張
㈢與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通話紀錄擷圖畫面1張
7
告訴人林明芳所提供:
㈠與詐欺集團LINE暱稱「福氣」之不詳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2張
㈡匯款交易明細2張
8
告訴人林淑華所提供:
㈠存簿封面及內頁各1紙
㈡與詐欺集團LINE暱稱「平安是福」之不詳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1張
㈢與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通話紀錄擷圖畫面1張
9
告訴人呂寶琴所提供:
㈠存簿封面及內頁各1紙
㈡匯款交易明細1張
10
㈠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㈢受理案件證明單
㈣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1
㈠中信、第一、永豐及企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㈡全家桃園延平店之ATM提款及企銀桃園分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14張、企銀取款憑條1紙
㈢永豐銀行桃園及中壢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5張
㈣第一銀行大湳及中壢分行取款憑條各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4張
㈤中信銀行八德分行取款憑條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
1、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有持左列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1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6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6罪)。被告與「安心貸」、「陳言俊」、「吳逸書」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均知悉內部分工所從事行為係整體詐欺取財行為分擔之一環,各成員縱未親自參與詐騙附表所示之人,然既於犯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集團成員行為,達犯罪目的,應認被告就前揭犯行,與「安心貸」、「陳言俊」、「吳逸書」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所示相同被害人所為多次領款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密接提領,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首次詐欺、洗錢等罪,以及其餘詐欺、洗錢等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及編號5至編號7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察官葉益發
   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月16日
書記官陳昆鴻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報告機關
1
呂寶琴
112年7月17日12時44分
300,000元
企銀帳戶
112年7月17日17時3分至112年7月18日10時23分
20,005元;
2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30,015元;
19,800元;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10,000元;
30,015元;
40,015元
全家桃園延平店之ATM提款機及企銀桃園分行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2
林淑華
112年7月19日11時00分
400,000元
企銀帳戶
112年7月19日11時2分至12時13分
30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10,000元
企銀桃園分行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3
林明芳
112年7月17日13時09分
320,000元
永豐帳戶
112年7月17日14時24分至14時32分
250,000元;
70,000元
永豐銀行桃園分行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中壢分局及桃園分局
4
112年7月18日10時53分
170,000元
112年7月18日11時27分至11時33分
98,000元;
72,000元
永豐銀行中壢分行
5
林東慶
(未提告)
112年7月18日11時38分
100,000元
第一帳戶
112年7月18日11時58分至12時10分
93,000元;
47,015元
第一銀行中壢分行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6
吳怡怡
112年7月17日10時35分
480,000元
第一帳戶
112年7月17日11時11分至11時23分
432,000元;
48,000元
第一銀行大湳分行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7
范錦娥
112年7月17日10時00分
60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7月17日13時30分至13時37分
485,000元;
116,000元
中信銀行八德分行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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