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原金訴,44,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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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各罪之沒收及追徵價額,均如附表二之「宣告刑」欄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能預見任意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及電子支付機構帳戶(下稱電支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而淪為犯罪工具,並使檢警難以追查金錢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竟為賺取不詳報酬,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己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其中編號1帳戶之轉帳行為、編號2帳戶之儲值及轉帳行為均為甲○○操作)資料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心を燃やす💗」(下稱「心を燃やす💗」)即楊宇翰(涉犯詐欺及洗錢部分,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714號提起公訴)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甲○○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使用,而分別為以下行為:㈠甲○○與「心を燃やす💗」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提供於上述時間、地點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心を燃やす💗」使用,續由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方式,對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金額至「甲○○郵局帳戶」內,再由「心を燃やす💗」指示甲○○設定預約無卡提款後,由「心を燃やす💗」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之部分款項新台幣(下同)1,000元,復甲○○再依「心を燃やす💗」之指示將附表二編號一之部分款項即2,200元、附表二編號2之款項層轉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第二層及第三層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㈡甲○○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上述時間、地點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心を燃やす💗」使用。

嗣「心を燃やす💗」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方式,對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3所示金額至「甲○○郵局帳戶」內,旋遭「心を燃やす💗」以提領、付款、轉匯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㈢嗣經警方發現歹徒係使用0000000000門號進行轉帳操作,再查詢ip位址後,發現甲○○涉有重嫌,乃向本院申請發搜索票,進而於112年5月1日6時30分許至甲○○位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4樓之住處執行搜索,因而查得甲○○手機內與「心を燃やす💗」之對話內容,乃偵破本案。

二、案經乙○○、丙○○、丁○○分別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

卷附之被告甲○○之一卡通帳戶及街口支付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2日儲字第1111229210號函附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第一商業銀行內科園區分行112年9月8日一內科園區字第001014號函暨檢送資料、0000000000門號使用人資料、通聯調閱查詢紀錄、被告使用0000000000門號操作轉帳之IP紀錄,分別為一卡通票證公司業務人員、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金融機構人員、電信公司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提出之FACEBOOK貼文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影本、存摺封面照片、在被告甲○○手機內查得之之對話紀錄截圖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

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分別於警詢陳述無訛,且提出FACEBOOK貼文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影本、存摺封面照片,復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000669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筆錄、被告甲○○手機內查得之對話紀錄截圖、0000000000門號使用人資料、通聯調閱查詢紀錄、被告使用0000000000門號操作轉帳之IP紀錄、被告甲○○之一卡通帳戶及街口支付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2日儲字第1111229210號函附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內科園區分行112年9月8日一內科園區字第001014號函暨檢送資料在卷可佐。

綜上,本件事證甚為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普通詐欺取財罪: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就附表二編號1、2之部分,本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予「心を燃やす💗」,再將所匯入之款項,依「心を燃やす💗」指示設定無卡提款、層轉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第二層及第三層帳戶內,惟其與「心を燃やす💗」既為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接觸之詐欺集團有二人以上,連同被告本身,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另本院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心を燃や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詐騙手法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是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

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茲查,就附表二編號3之部分,被告任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俟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心を燃やす💗」再對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甲○○郵局帳戶」內,續由「心を燃やす💗」將匯入之款項以提領、付款、轉匯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查,就附表二編號3之部分,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帳戶資料,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

⒈就附表編號1、2之部分,被告就本案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心を燃やす💗」後,被告再將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層轉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第二層及第三層帳戶內,所為顯係藉切割及層轉金流,而掩飾及隱匿不法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⒉就附表二編號3之部分,查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⒈就附表二編號1、2之部分,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之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⒉就附表二編號3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之部分,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惟因正犯、幫助犯僅係行為態樣不同,未涉及論罪法條變更,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諭知被告所為成立幫助犯,足認無害於其防禦權,是由本院逕予更正之。

㈥被告就附表二所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共同正犯:被告與「心を燃やす💗」間,就本案附表二編號1、2之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想像競合犯:⒈就附表二編號1、2之部分,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⒉就附表二編號3之部分,被告係以上開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㈨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其上開共同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㈩就附表二編號3之部分,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年紀輕輕,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不勞而獲之利益,即與「心を燃やす💗」共同及幫助詐欺他人財物,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復考量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共計新臺幣15,020元、被告雖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損失、並兼衡被告尚有4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又被告曾於105年間犯詐欺得利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確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起訴書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末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問:你借帳戶給對方,有無收取報酬?)答:對方會把零頭留給我,沒有其他報酬。」

等語,然檢察官並未聲請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釋明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若干或其計算式,是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參、依義務告發犯罪依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本件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受害款項匯入「甲○○郵局帳戶」後,遭甲○○及「心を燃やす💗」轉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及第三層帳戶,是該等帳戶之持有人均涉犯詐欺罪、洗錢罪之正犯或幫助犯,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以彰公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本案稱 提供予「心を燃やす💗」之資料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郵局帳戶」 甲○○提供此帳戶之帳號,並為其設定無卡提款 2 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綁定編號1之帳戶) 「甲○○一卡通帳戶」 不詳(但甲○○有使用此帳戶轉帳) 3 街口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號帳戶 (綁定編號1之帳戶) 「甲○○街口帳戶」 甲○○提供此帳戶之帳號密碼,並為其更改認證之電話號碼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內容 匯款時間、金額(新台幣) 匯入帳戶 轉出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轉出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宣告刑 1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許,使用臉書暱稱「陳震開」在「二手iPhone交易平台」之公開社團發布競標「蘋果白色Air Pods Pro耳機」之訊息,吸引告訴人參與競標,嗣「陳震開」聯繫告訴人,並對告訴人佯稱恭喜老闆得標、連同運費一共3,260元、預計5-6天到貨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22分許,3,260元 「甲○○郵局帳戶」 先由被告甲○○於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36分許,設定預約無卡提款,再由「心を燃やす💗」於同日下午4時38分許,現金提領1,000元 無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告甲○○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20分許,使用其「甲○○一卡通帳戶」儲值2,200元(即自動從綁定之金融帳戶扣款) 「甲○○一卡通帳戶」 甲○○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20分許,轉出2,2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1日某時,使用臉書暱稱「陳震開」在「大高雄 智慧型 手機APPLE/HTC/SONY/ASUS/小米/LG/各廠牌/二手手機/二手3C/全新手機/中古/買賣交換/手機換現金」之公開社團發布競標「蘋果白色Air Pods Pro耳機」之訊息,吸引告訴人參與競標,嗣「陳震開」聯繫告訴人,並對告訴人佯稱恭喜老闆得標、發票上有序號可供查詢是否為正品、會連同發票一同寄出、加運費共2,260元、匯款後會寄出商品、預計5-6天到貨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1日晚間6時11分許,2,260元 被告甲○○於111年11月1日晚間6時47分許,轉出2,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許,使用臉書暱稱「郭軒豪」聯繫告訴人,並對告訴人佯稱祇有JORDAN之限量球鞋款式,願以9,500元出售予告訴人,收到款項後會安排寄出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11日晚間6時19分許,9,500元 「心を燃やす💗」於111年11月11日晚間9時8分許,使用被告甲○○之街口支付帳戶儲值9,500元(即自動從綁定之金融帳戶扣款) 「甲○○街口帳戶」 「心を燃やす💗」分別於: ⑴111年11月11日晚間9時51分許,轉出1,000元 ⑵111年11月12日凌晨0時41分許,轉出4,000元 ⑶111年11月12日凌晨1時8分,在全家便利商店某門市付款2,303元 ⑷111年11月12日凌晨2時21分許,轉出3,500元 ⑸111年11月12日凌晨2時23分許,轉出3,500元 ⑹111年11月12日上午6時24分許,提領1,000元 ⑺111年11月12日晚間6時38分許,轉出150元 ⑴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同⑴ ⑶無 ⑷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⑸同⑷ ⑹無 ⑺同⑴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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