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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金額向如附表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以不詳方式」補充更正為「以統一超商寄件方式」。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於111年7月16日以電話向嚴亮晴誆稱購物網站訂單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錯誤」補充更正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4分許,以電話向嚴亮晴誆稱購物網站訂單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錯誤」。
㈢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嚴亮晴之訴訟代理人戴頌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被告李冠億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得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有可能遭該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倘該他人提領該特定犯罪款項,即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臺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寄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利用被告所提供之臺銀帳戶以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提領或轉帳一空,是被告提供其名下臺銀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係對於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又告訴人雖客觀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4次匯款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則被告就上開告訴人部分之幫助行為亦應僅成立一罪。
再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末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本案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臺銀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允諾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乙節,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詳本院卷第81至82頁)存卷可考,足徵被告已具善後彌損之心;
並考量被告自陳目前擔任電子科技廠作業員、不須扶養他人(詳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允諾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乙節,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再考量被告應賠償予告訴人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給付金額、方式,對告訴人為損害賠償。
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既已將其名下臺銀之金融卡、密碼交由詐欺集團使用,對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實際上該些款項業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
是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且被告於偵訊時亦稱:實際上沒有拿到錢(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22號卷第45頁),而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故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臺銀帳戶金融卡,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姓 名 (被告)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李冠億 嚴亮晴 一、李冠億應給付嚴亮晴新臺幣(下同)13萬元。
二、給付方式: ㈠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 每月20日前給付嚴亮晴1萬3,000元,至全部清 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 到期(共分10期)。
㈡上開款項匯至嚴亮晴指定之台新銀行帳戶(代號:812,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嚴亮晴)。
三、嚴亮晴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22號
被 告 李冠億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冠億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使用,且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6日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臺銀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欲藉此賺取報酬。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1年7月16日以電話向嚴亮晴誆稱購物網站訂單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取消錯誤訂單等語,致嚴亮晴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6日16時21分、同日16時22分、同日16時58分、同日17時12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4萬9,989元、2萬1,012元、1萬8,873元,共計匯款13萬9,861元至本件臺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使前揭遭詐騙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
二、案經嚴亮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冠億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李冠億為求賺取每月3萬元之報酬,將本件臺銀帳戶金融卡連同密碼,提供與不詳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嚴亮晴於警詢時之證詞 證明告訴人嚴亮晴因遭詐騙,於上開時間,匯出上開款項至本件臺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嚴亮晴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擷圖、本件臺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本件臺銀帳戶為被告李政億名下之銀行帳戶,告訴人嚴亮晴於上開時間,匯出上開款項至本件臺銀帳戶後,款項旋經提領一空之事實。
4 告訴人嚴亮晴手機通聯記錄擷圖 佐證告訴人嚴亮晴遭詐騙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李政億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不知道帳戶會被做為不法使用等語。
惟查,參諸被告於偵查中稱將帳戶資料提供給國中同學,不記得這個國中同學的名字,平常語這個同學沒有聯絡,也不清楚他從事何工作,他說他是線上百家樂的博奕主,需要帳戶轉錢匯錢,並說提供帳戶每個月可以有3萬元,我也不知道為什麼一個月可以拿到3萬元,帳戶出借後我無法控制他人如何使用帳戶等語,難認被告對於帳戶可能遭用於不法一事全然無從預見,仍為賺取報酬而貿然交付帳戶,是其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非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李政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昭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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