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易緝,26,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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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緝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慶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92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8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慶翔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犯罪事實:王慶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署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999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業於民國110年5月17日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行為,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40號、第141號、第142號、第1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2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

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確定,上開①至③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78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0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2年1月20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住處,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於112年1月21日上午9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緝獲。

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放進針筒後,注射在手臂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12年5月20日晚間11時2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與建國南路口處前查獲,並扣得吸管1支、注射針筒2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理 由

一、證據名稱:㈠被告王慶翔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1紙、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63000號)1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慶翔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罪,共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有如上開更正後前科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二罪,均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茲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犯罪類型、罪質相同,足徵被告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並甫於110年5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乙醇洗下殘留物鑑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毒偵字第1517號卷第163頁),又均為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所用,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毒偵字第1517號卷第15頁反面),再海洛因無從與附著之各物全數析離,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見毒偵字第1517號卷第15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主 文 備 註 1 王慶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㈠。
2 王慶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㈡。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扣押物品內容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吸管1支 經乙醇沖洗,檢出Heroin及Acetaminophen成分。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 經乙醇沖洗,檢出Heroin、Morphine及6-Monoacetylmorphine成分。
3 注射針筒1支(未驗出毒品) 經乙醇沖洗,檢出Acetaminophen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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