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易,1005,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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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005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諮彥(原名陳建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1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11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諮彥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殘渣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諮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諮彥就附件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均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先後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

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為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份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殘渣袋1只,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如附件二犯罪事實一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12號
被 告 陳諮彥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諮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7月29日以109年度審訴字第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10年4月18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11年2月24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80、181、1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29日凌晨5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巷00號居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於同日夜間9時4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諮彥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13號
被 告 陳諮彥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諮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7月29日以109年度審訴字第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10年4月18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11年2月24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80號、第181號、第1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12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某工地,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2月13日上午3時45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836巷口,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逮捕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只,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諮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紙 證明被告於113年2月13日上午6時2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K-000000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檢體編號K-0000000號)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堪認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因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海洛因殘渣袋1只 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品之事實 5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而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處斷。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只,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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