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易,1011,2024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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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60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志松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志松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3、68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廖志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6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02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6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廖志松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且為被告所坦承,可認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

檢察官並主張被告所犯均為同質性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前案所犯施用毒品之罪質及保護法益與本案所犯之施用毒品案件相同,且均屬故意犯罪,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060號
被 告 廖志松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志松前㈠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㈡另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6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㈢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3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前開㈠至㈢所示之刑,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
㈣復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8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前開㈠至㈢所示之應執行刑與㈣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107年4月17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保護管束,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1月又15日;
㈤又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㈤案與上開殘刑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9年7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桃園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14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4月20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02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6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21日晚間8時5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21日晚間8時5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志松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警方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2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21日晚間8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1紙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 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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