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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久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429號),經本院改為簡易判決處刑,再就被告周久麟部分改回通常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元凱(已結)、周久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7日凌晨2時許,由周元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周久麟前往由王奕傑所管領之桃園市龜山區樂善二路之富宇哈佛苑工地(下稱本案工地),2人復翻越工地外圍籬進入本案工地之地下室內,徒手竊取數量不詳放置於本案工地之電纜線,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並將上開電纜線予以變賣朋分花用,因認被告周久麟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周久麟已於113年2月13日死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就該被告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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