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易,1199,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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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春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2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春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5行曾春福前科,應補充更正為「曾春福前於①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3月、2月(共3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②於107、109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902、983號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2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①、②案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6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11年10月25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12年4月25日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春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曾春福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有上開更正事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茲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相似,足徵被告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並甫於110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78號
被 告 曾春福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春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64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12年4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30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許,為警至上址查緝呂理聖(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另案偵辦中)時,發現曾春福亦在其內,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春福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被告於112年12月30日晚間11時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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