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易,1208,2024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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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025號、第12051號、第12064號、第12090號、第12103號、第121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鵬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起訴書附表編號3、5、6「失竊財物」欄之財物各應更正如附表甲「竊得財物(新臺幣)」欄所示、編號3「被害人指述遭竊財物」欄「海車駕照」,應更正為「汽車駕照」。

㈡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陳郁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裡中之陳述」、「被告黃建鵬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5罪);

就起訴書附表編號6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前開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另犯公共危險等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6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為累犯;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竟再為本案6次竊盜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其本件所為6次竊盜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概念,守法觀念淡薄,其所為不當,應予懲處;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然被告均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損失;

暨斟酌被告自陳羈押前從事水泥工、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無須扶養之人(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查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分別竊取被害人曾金惠、盧茂榮所有之仕高利達威士忌酒1瓶、香菸1包,均屬其犯罪所得,既均未扣案,復未返還予被害人曾金惠、盧茂榮,亦無其他不宜宣告沒收、追徵事宜存在,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於被告所犯相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查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5、6所示時、地,分別竊取告訴人陳郁翔、陳秉沅、林仁仁所有之現金5萬6,000元、錢包1只及側背包包1個、捐款箱1只、3,000元、7,000元、價值1,000元之咖啡卡1張,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就前開告訴人陳郁翔、陳秉沅、林仁仁主張所遭竊取之物均無意見,並自承均有竊取前開等財物(見本院卷第85頁),是均屬其犯罪所得,既均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陳郁翔、陳秉沅、林仁仁,亦無其他不宜宣告沒收、追徵事宜存在,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於被告所犯相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次以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固竊得告訴人陳秀婷所有之不詳現金,然現金之數額並不明確,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至少有300元(見本院卷第85頁),復卷內就此亦無他證據可佐,是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認被告此次竊得現金為300元,且並未扣案,亦無不宜宣告沒收或追徵事宜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相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被告就如起訴書犯附表編號3竊得告訴人陳郁翔之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郵局金融提款卡、台灣銀行提款卡、國泰銀行提款卡各1張、住處鑰匙、汽車鑰匙各1副,固亦均屬其犯罪所得,而應予宣告沒收、追徵;

然考量該等物品均未扣案,且本身價值均不高,又皆可重新申辦或拷貝,倘另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些物品所在,顯不符比例原則而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是認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事 實 竊得財物(新臺幣) 主 文 一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仕高利達威士忌酒1瓶 黃建鵬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仕高利達威士忌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 香菸1包 黃建鵬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香菸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 5萬6,000元、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郵局金融提款卡、台灣銀行提款卡、國泰銀行提款卡各1張、住處鑰匙、汽車鑰匙各1副、錢包1只及側背包包1個 黃建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元、錢包壹只、側背包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四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 300元、捐款箱1只 黃建鵬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捐款箱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五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5 3,000元、捐款箱1只 黃建鵬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捐款箱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六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6 現金7,000元及價值1000元之咖啡卡1張 黃建鵬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價值壹仟元之咖啡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25號
113年度偵字第12051號
113年度偵字第12064號
113年度偵字第12090號
113年度偵字第12103號
113年度偵字第12116號
被 告 黃建鵬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鵬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另犯公共危險等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6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載之竊盜手法,竊取附表所示之人所管領之失竊財物得逞。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郁翔、陳秀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陳秉沅、林仁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建鵬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黃建鵬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地,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失竊財物之事實。
㈡ 被害人曾金惠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㈢ 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 ㈣ 被害人盧茂榮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㈤ 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 ㈥ 告訴人陳郁翔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㈦ 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 ㈧ 告訴人陳秀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㈨ 監視器影像截圖9張及現場照片1張 ㈩ 告訴人陳秉沅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 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  告訴人林仁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 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 二、核被告黃建鵬就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至編號5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就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6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至6號所示所為之6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竊盜犯行所竊得之如附表編號1至6號所示之失竊財物,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被害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實際係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指述遭竊財物乙節,業據被告所否認,且除被害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供查明,自難認定被告有竊取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失竊財物以外財物之情事,然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竊盜手法 失竊財物(單位:新臺幣) 被害人指述遭竊財物 案 號 1 曾金惠(不提告) 112年9月30日12時3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中天門市 徒手 價值145元之仕高利達威士忌酒1瓶 價值270元威士忌酒1瓶 113年度偵字第12116號 2 盧茂榮(不提告) 112年10月1日4時2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中天門市前之機車 徒手 價值100元之香菸1包 同左 113年度偵字第12051號 3 陳郁翔(提告) 112年10月6日10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徒手 裝有數百元現金及數張證件之皮包1只 裝有現金5萬6,000元、身分證、健保卡、海車駕照、郵局金融提款卡、台灣銀行提款卡、國泰銀行提款卡、住處鑰匙、汽車鑰匙之錢包1只及側背包包1個 113年度偵字第12064號 4 陳秀婷(提告) 112年10月18日8時2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徒手 裝有100、200元現金之捐款箱1只 裝有不詳現金之零錢箱 113年度偵字第12103號 5 陳秉沅(提告) 112年11月8日5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徒手 裝有數百元現金之捐款箱1只 裝有3,000元現金之捐款箱 113年度偵字第12090號 6 林仁仁(提告) 112年11月24日13時4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踰越未上鎖之大門,侵入告訴人林仁仁住處內竊盜 現金2,000元 現金7,000元及價值1,000元之咖啡卡 113年度偵字第120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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