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易,1231,2024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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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脩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16號、第94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至3行「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2年12月10日11時10分許,在2人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旁鐵皮屋(下稱本案處所)」補充更正為「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2年12月10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2人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旁鐵皮屋(下稱本案處所)」。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害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與㈢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同一犯意,於同一日、同一處所,接續數次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其各行為間具有時間 、空間緊密性,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㈡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㈢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①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②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8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③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嗣前開②③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3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經與①接續執行至112年6月16日始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保護令犯行,竟不知戒慎己行,反再為本案2次違反保護令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其本件所為2次違反保護令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縱扣除前已論及累犯部分之前科,仍有數次違反保護令經法院判決確定之不良素行,竟仍不知自律己行,反無視法院通常保護令之效力,而對被害人實施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違反保護令行為,其所為殊無可取、惡性非輕,應予懲處;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被害人亦表示希望對被告判輕一點(詳本院卷第73頁)等語;

暨考量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前於造紙廠工作(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16號卷第11頁、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16號
113年度偵字第9452號
被 告 乙○○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旁鐵皮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乙○○為甲○○之子,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前因對滿劍英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11月29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606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其不得對滿劍英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及騷擾等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
詎乙○○於112年12月6日17時51分許,業經警員當面告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2年12月10日11時10分許,在2人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旁鐵皮屋(下稱本案處所),因酒醉謾罵甲○○害其到現在都沒結婚、沒工作以及被關等語,並手持椅子作勢要朝甲○○扔擲,以及摔本案處所之電風扇、炒菜鍋等物品,以此方式對甲○○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內容。
㈡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1月21日凌晨0時許,因酒醉至甲○○本案處所房間內,謾罵甲○○害其到現在都沒結婚、沒工作以及被關等語,叨擾甲○○睡眠,以此方式騷擾甲○○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內容。
㈢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本案處所,向甲○○稱要找鐵鎚砸冰箱等語,經甲○○制止後,遂徒手作勢要毆打甲○○,並謾罵甲○○害其到現在都沒結婚、沒工作以及被關等語,以此方式對甲○○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內容。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被告之父即陳國賢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保護令、本案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現場照片、家庭暴力通報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被告乙○○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被告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所載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經查,被告上開3次行為尚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之惡害通知,亦難屬明確而具體加害法益之意思表示,而使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其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且依告訴人之指訴,被告除謾罵及作勢毆打被害人外,並無欲行加害之言語,核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難以該罪責論處。
惟此部分如成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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