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易,1250,202406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1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宏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建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63、69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3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21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07號至第610號、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0號至第11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4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上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建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且為被告所坦承,可認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

檢察官並主張被告所犯均為同質性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前案所犯施用毒品之罪質及保護法益與本案所犯之施用毒品案件相同,且均屬故意犯罪,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規定中,所謂發覺,並非以有調、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知悉所涉人員確實犯罪無誤為必要,亦即祇要對其有所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經發覺;

又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遭發覺,則被告縱於嗣後陳述自己犯罪的事實,僅屬自白,不能認係自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查獲過程係被告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為警依法逮捕,經附帶搜索後,於被告襪內發現可疑為毒品之如附表所示毒品,被告坦承前開之物為其所有,嗣並坦承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12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47頁),可認員警已有確切依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可能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嫌疑,則被告嗣後縱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上說明,僅能認為係自白,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無從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業、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為被告施用所剩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6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盡之部分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附表: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白色粉末1小包 驗前毛重0.48公克,驗前淨重0.241公克,取樣0.001公克用罄,驗餘淨重0.24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1100號卷第33頁)。
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2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2028)(見毒偵1100號卷第115頁)。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00號
被 告 陳建宏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4月確定,上開2罪刑,復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0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㈡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5月確定;
㈢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5月確定;
前開㈡、㈢所示罪刑,復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4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6年4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年23日,於108年7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17日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捲菸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13年2月17日11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41公克、驗餘淨重0.24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份 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2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2028)各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扣得上開物品,且經送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41公克、驗餘淨重0.2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