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易,1265,2024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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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子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7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子翔犯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基於竊盜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犯罪事實欄一㈢第4 行「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子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暨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各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益,竟恣意以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使他人受有財產損失,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亦已造成危害,所為殊無可取,併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併參酌除前已經認定為累犯之犯罪紀錄外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等所造成之損害、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沒收:㈠被告竊得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觸媒轉換器3組,為被告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各告訴人,雖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均已變賣云云,惟卷內除被告供述外,並無上開物品確已變賣(查無銷贓對象)之明確事證,是尚難認定被告就上開物品確已變賣而喪失事實上支配處分權,或其變賣所得款項之數額,故為免被告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本院認應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採原物沒收,且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附表編號一至三「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油壓阻斷器,係其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

雖屬得沒收之物,惟未據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物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尚需尋求估算基礎,則不論沒收或追徵,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所示之犯行(告訴人劉彥良) 戴子翔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觸媒轉換器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所示之犯行(告訴人施云筑) 戴子翔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觸媒轉換器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所示之犯行(告訴人廖安榮) 戴子翔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觸媒轉換器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71號
被 告 戴子翔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另案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子翔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8月5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持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油壓阻斷器竊取劉彥良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觸媒轉換器,得手後駕車逃逸,並將竊得之觸媒轉換器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變賣花用。
(二)於112年9月11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持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油壓阻斷器,竊取施云筑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觸媒轉換器,得手後駕車逃逸,並將竊得之觸媒轉換器以3,000元變賣花用。
(三)於112年9月27日凌晨2時1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持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油壓阻斷器,竊取廖安榮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觸媒轉換器,得手後駕車逃逸,並將竊得之觸媒轉換器以3,000元變賣花用。
二、案經劉彥良、施云筑、廖安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子翔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彥良、施云筑、廖安榮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及錄影截圖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察官 黃榮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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